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益德
林育維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0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益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育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維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廖益德外出工作,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龍壽街(起訴書誤載龍壽路,應予更正)1段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蘇翰宸 發生行車糾紛,廖益德、林育維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廖益德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耖俗辣(臺語)」等語辱罵蘇翰宸,林育維則以「幹你娘機掰」辱罵蘇翰宸,均足以貶損蘇翰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益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林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翰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309第1項條業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惟此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觀之,並無不利被告之處,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廖益德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處所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以接續犯評價一罪為已足。
㈢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
馬路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侮辱告訴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