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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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賢於民國109年9月3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報案稱其遭人尾隨,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 高有能 獲報到場處理後,林宗賢即因身分查驗問題與高有能發生爭執,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林宗賢明知高有能為依法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騎樓處,以手指向高有能稱「你媽媽被強姦」等語,當場侮辱高有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高有能109年9月3日職務報告、警員高有能之警察服務證影本、值勤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各1紙、截圖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入出及領用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第31至41頁、第8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高有能為據報到場
執行勤務之員警,竟無法克制一己衝動和情緒,逕行以上開言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此前已有數次因妨害公務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足見被告未思審慎約束一己行為,輕視公權力之行使及對他人名譽之尊重;末衡以被告自 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之職業、未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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