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231號
原 告 莊麗英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蔡萬揚
許媛婷
沈泰昌
受告知人 三貝德 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
佰捌拾元、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到期日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八日、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莊麗英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
日民國106年1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9,680
元、付款地於臺北市大安區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核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票字第19489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
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即受告知人三貝
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訂購升學王旗
艦國中3.0先修課程之實體教材,並簽立訂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然並未於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
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亦未簽發本票或授權被告簽發本票
,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任何票據責任;另本件原告經三
貝德公司業務推銷,雙方接觸不到2小時隨即簽約,依公平
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被告並未提供原告合約審閱期
,故合約無效。退步言,系爭本票縱為原告簽發,然被告於
推銷上開教材時,曾保證若遇問題,隨時可以找老師解答伴
讀、線上點數無限使用、每學期提供學員獎學金、經常性提
供考卷試題等5項服務,惟三貝德公司皆未依約履行,原告
不得已於106年8月18日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是原告開立本
票之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
語,並聲明:確認本院106年司票字第19489號所載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向三貝德公司購買升學王旗艦國中先修教
材,並於105年12月27日約定由被告先向三貝德公司一次給
付以為收買其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被告並同意原告以分
期之支付方式為給付,是被告乃為前揭債權之受讓人。被告
並非買賣商品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三貝德公司簽立訂購契
約書時,被告並不在場,無法得知其磋商及簽約過程為何。
原告與三貝德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其債權已讓與
被告,又無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或法定上得行使解除契
約之事由,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另本件原告與三貝德公司係
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2月24日通知被告公
司原告欲申請分期付款,但直到12月27日原告才簽訂系爭分
期購物申請書及本票,故無原告所謂無審閱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系爭契約未
給與原告合理之審閱期為無效,三貝德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
付,其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㈡系爭契
約是否無效?㈢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致系爭本票支
票具債權不存在?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
,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未簽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系爭本票,系爭分期付款申請
書及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之簽名屬偽造,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經
本院就原告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莊麗英」親書筆跡,與原
告爭執簽名真正之系爭本票上之「莊麗英」字跡,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經過特徵比對方式,鑑定結果,二者之筆
跡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堪認被告所
辯系爭本票係原告親筆簽名等語為可採,合先認定。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
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
「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
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
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
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
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
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
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
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
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
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一百十四條
規定),即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內容經訂購人確
認並逐條審閱詳讀各條款和各項產品內容至少五日以上,且
於完全瞭解並同意各條約定後始簽名完成訂購,如經訂購簽
名及視為已經詳閱並完全知悉了解所有內容」(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99號卷,下稱中簡卷,第4頁
背面),以及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中所載約定事項及條款,
均係以被告單方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而訂定
之契約,依據消保法第2條第9款規定,屬定型化契約,自
有前開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不受猶豫期間經過未行使解除
權所影響。
㈢原告簽立本票時,本票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為空白,系爭
授權條款,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不構成契約內容,故系爭
本票為無效票據,本票債權不存在: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2、6款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日期為本票絕對應記載
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發票日期者,依上
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應屬無效票據。又「上訴人
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 邱某 囑其於每月12
日提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
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被上
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亦不過依上訴人
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
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訟爭支票初
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將訟爭支票交
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完成發票行為,未另
經伊之同意執為免責之抗辯。」(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
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規定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
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2.經查:
①原告雖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名,已如前述,但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欄位均以數字章之方式填
入,且觀諸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第5條後段約定: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特別授權如下:⑴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均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
款予經銷商時,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填
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辦理分期金
額),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⑵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倘有違反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
期款項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授權裕富數位資融
(股)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
得主張票據權利。」(下稱系爭授權條款)(見中簡卷第16
頁),及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簽立日期為105年12月23日
(詳下述)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6年1月17日不同,顯見
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為被告嗣後所加
蓋,應堪認定。而依證人 楊展丞 (原名 楊啟明 )即系爭契約
經辦人之時任三貝德公司之業務人員到庭證稱:其有向原告
銷售教材,有去原告家,瞭解學生的情況,其介紹課程及教
材,原告說要買,所以就簽約了,介紹時,原告總共簽了訂
購單正反面、預付申請書單子,商品確定書我不確定,預付
單子就有本票的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背
面),再觀諸系爭契約書上所載訂購日期為105年12月23日
、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申請日期處則為空白,依照前開
證人所述系爭契約與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係同日簽立,是系
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簽立日應為105年12月23日。至分期付
款契約書上雖有「12/27升」之記載,然此係記載於職業資
料欄旁,且係以鉛筆書寫,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
書原本核閱無訛,是尚難認定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簽立日
期為105年12月27日,併此敘明。從而,足認被告工作人員
於105年12月23日以訪問買賣方式向原告推銷本件教材,原
告於該日即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書及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含
系爭本票),整個交易行為既於105年12月23日同日完成,
足證被告未給予原告五日的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自明。
②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即原告訂立本件定型化契約前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原告應有
之合理審閱期間,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如前所述,
實際上被告並未給予原告此等審閱期間,揆諸前揭消保法第
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關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所約定之
系爭授權條款即授權被告及其指定人得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
及本票金額之條款,即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基上,原告
授權被告得填載系爭本票空白必要記載事項之授權條款,既
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系爭本票即因於原告簽名時欠缺票
據金額及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
主張系爭本票為有效,逕對於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③至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第5條前段雖約定:「申請人及其
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約定書條款,均
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並
確認簽章如後。」等語,然按消保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用名詞定義如下:…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
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
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1項不得記
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
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
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
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事項。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本院審酌前開聲明之「業經合理審閱」等文字之
印刷字體大小甚微,且夾雜在多項約定事項中,亦未有加大
或粗體之顯示,若於無合理期間審閱該等內容,在時間匆促
之下而簽訂,顯使消費者立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是被告既
未提供消費者即原告合理審閱期間,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
,亦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是前開放棄審
閱期間之約定應屬無效,併此敘明。末兩造爭執原告得否解
除契約,原因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故無庸再予論述,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900元
合計3,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