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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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9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蕭全宏 被告 陳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
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伊得於最高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若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繳款時,應依約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自109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4萬4130元(包含本金13萬7737元、已結算之遲延利息5293元、逾期滯納金1100元),及本金13萬7737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108年9月20日與伊簽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並向伊申請動用89萬1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99%固定計算,每月為1期,共分48期,被告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逾期依約定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且伊得依約收取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自109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1萬5828元(包含本金79萬6284元、年金法利息1萬7531元、遲延利息913元及違約金1100元),及本金79萬6284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滿福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家鋐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信用卡137,737元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15%2滿福貸796,284元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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