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8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何鴻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
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自民國93年2月2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惟未獲置理。
㈡原告前另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為400,000元,
利率前3個月以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以94年7月15日公告之放款基準利率4.292%計算,4.292%+8.75%=13.042%)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清償,惟未獲置理。
㈢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公告報紙影本,及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二件、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