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站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站文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之數額、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