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永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及其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實害已減輕,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鑰匙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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