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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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1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健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之不法份子」補充為「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為 許芳鈺 、 吳武崗 、 鄭玉完 、 熊守惠 、 鍾宛妤 、 陳少芬 ),經本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固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然被告原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之成年男子(下稱「多多」),嗣因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再使用,被告始依「多多」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傅玥霖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其中新臺幣(下同)4萬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8417號卷第108頁),是被告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則其「提供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不同被害人「依共犯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應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同此意旨)。是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自無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多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自陳從事雜工,日薪1,100元,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8417號卷第45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傅玥霖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實際取得「多多」允諾之報酬(見112年度偵字第8417號卷第108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其中4萬元,提領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與「多多」,足認上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因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以上開方式交付其他共犯,且被告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倘仍就被告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1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因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多多」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賺取金錢,並允諾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充作報酬。而甲○○聽聞至此,即怦然心動嚮往之,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初先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辦理其先前所開立之同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後,繼之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忠孝西路某處,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交付予該綽號「
多多」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該綽號「多多」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甲○○並由此收取3萬元之款項充作報酬。嗣該綽號「多多」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 郭德明 金牌分析師」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張貼可免費索取飆股之訊息,適有傅玥霖上網瀏覽後,陸續點擊邀請自稱「老師 郭飆 股贏天下」、「助理 陳心瑜 」、「sunny」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黃金賺取金錢藉以獲利,並要求下載APP軟體「智華環球」投資平臺(網址http://www.savantfxs.com/
mobile/zh-hant/m.html#)註冊帳戶,誆稱以儲值金錢綁定交易平臺充作收受交易價金使用云云,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獲利之截圖照片予傅玥霖,要求繳付金錢以提領款項,致使傅玥霖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5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敦化路郵局」,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出25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至上開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又因該綽號「多多」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向甲○○言明無法啟用上開所取得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乃改以要求甲○○持以該帳戶晶片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斯時,甲○○竟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該綽號「多多」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接續於111年5月5日日12時37分許、12時50分許,前往竹南鎮環市路、光復路「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持以其所開立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各提領上開傅玥霖遭詐騙所匯入金錢中之2萬元及2萬元後,再悉數交付予該綽號「多多」之某不詳成年男子,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傅玥霖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傅玥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均為影本)。
㈣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034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均為影本)。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查告訴人因遭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並經被告依綽號「多多」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而提領匯入至該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後更為交付,以上情事,已然替所屬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前揭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皆可資參照)。另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行動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或經由通訊軟體LINE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付款方式、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初先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予綽號「多多」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之際,主觀上已預見前揭金融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因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不詳成年男子使用,續而更因該不詳成年男子指示被告提領贓款後,在已預見匯入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乃屬不明之贓款下,仍依該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而提領匯入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後更行交付予該不詳成年男子,應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被告與綽號「多多」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金融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顯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就被告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詐騙集團成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則被告既已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號碼及提領指定款項等工作,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又由此所收取及交易之現金係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多多」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或其餘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提領金錢行為,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接續提領金錢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金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以,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3萬元,雖告訴人之實際損失金額遠大於此,然遍觀卷內資料,未能查證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應僅為3萬元,又被告另因提供前揭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然本署檢察官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合議庭於同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刻易服社會勞動中(以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前案判決書2份等附卷可稽,並因被告於前案中表明願賠償被害人吳武崗、熊守惠各3萬元、4萬元而達成民事調解,所賠付之款項已超過犯罪所得等情,為免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事實上於前案中已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所評價,爰不另依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該等詐欺之款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