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8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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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881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歐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82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5,878元、逾期手續費19,800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96元,及其中129,933元自95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等語。其中關於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逾期手續費、違約金部分,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與主請求間無主從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9,756元【計算式:27,582+15,878+19,800+145,296+1,200=209,7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1,88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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