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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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街○○○巷支線道行駛至中興街幹線道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其車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中興街幹線道是否有其他車輛來往通行,即貿然驅車前行左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乙○○沿中興街行經該巷口,劉車右前方保險桿旋撞擊吳車右側,吳車因而倒落地面,乙○○連同機車倒地後,乃受有下巴裂傷(二公分×0‧三公分)及右腳背挫傷、瘀青、表皮缺損(二‧二公分×八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前述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伊當時已停車禮讓,僅因甲○○騎乘機車速度過快,二車始發生碰撞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肇事之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一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九幀附卷可稽,且當時甲○○係騎乘機車自被告汽車之左方橫越,嗣二車碰撞部分別係被告汽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及甲○○機車之右側等情,復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車損照片在卷足憑,足見甲○○機車係已先行至該交岔路口之二車撞擊地點,始遭後行至該地點之被告汽車撞擊倒落地面,準此,實難認被告有何停車禮讓幹線道機車先行之情事,再參諸本案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結論為「丙○○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駛出轉彎時,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書主因,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益徵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確係疏未注意前方幹線道是否有其他車輛來往通行,即貿然驅車前行左轉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沿支線道行至與幹線道交岔之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幹線道是否有其他車輛來往通行,即貿然驅車前行左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查)、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