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八九號
原告 胡吳品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緣原、被告係經友人介紹後便結為夫妻,雖於婚前感不算深厚,然婚後原告一直恪守為人妻所應盡之責,無論是傳宗接代或是克勤持,惟被告卻於婚後不久即沾染賭博之惡習,緀常外出至深夜才返,全然不顧家庭生。原告因本身並無職業,而被告係退役軍人,每月有固定退休俸可友領,因此日常生活之家庭開支,均需向被告要求由其支,然被告所領退休俸,大多用在償還賭債上,能給的金額甚少,使得原告索討之次數屢增,被告因此便開始惡言相。嗣後,甚而演變成不順其心意則用拳頭重擊頭、臉、身體等各部位,原告為顧全家庭完整及小孩人格健全發展故忍氣和聲,甚而未前往醫院驗傷,反致被告視毆打原告為理所當然。俟原告外出找到工作後,被告竟變本加厲,有時僅為雞毛蒜皮小事還會至原告上班處所大肆喧鬧,連原告之上司出面勸阻還會遭其怒,更有甚者,原告連下班後回家休憩都得等夜闌人靜,被告已人睡時,否則即會受被告一頓拳打腳踢,原告長年生活在恐懼之陰影,實難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另前項以外之重大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方受他方虐待不可歸責事由受侵害之嚴重性,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二號意旨參照)。則被告自婚後即時常以惡言、拳腳相,原告幾經忍,被告仍不改其,偶已將其行為合理人,致使原告連上班都提心吊膽,須有他人,則恐將遭受被告之威脅。核被告之種種行為,已使原告之身心極度緊繃、恐懼,無時無均生活在壓力之下,顯已逾夫妻通常不可歸責事由能忍之程,則原告、被告間之婚姻若再持續,已無實,至為灼然,為此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証人 林志鏞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退伍老,於五十九年與原告結為夫妻,婚後一向感情甚,育有二子一,均已成年,被告自軍中退後,原告由於外力誘惑,夫妻感情逐漸變,經常吵鬧要外出找工作,告訴原告我們每年有終身俸可領,生活開支沒有問題,不必外出拋頭露面,苦口婆心,再三看勸不聽,終於認識販賣草藥商人林志鏞,自此以後,經常夜不回,名義上充當女店,孤男寡女同住一室,實則通姦甚為明顯,因此夫妻經常發生口角,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經土城市調解委員會協調議定條件如下:「被告同意原告外出工作,但原告亦同意每月給付被告新台幣六千,房屋貸款亦由原告繳納」,惟原告始終未履行諾言,為顧及子女顏面,三十餘年夫妻份上,不予追究,希望回到家裡作個盡責家庭主婦,作子女好榜樣,詎原原告不但執迷不悟,不痛改前非,惡人先告狀,擅造各種不實指控,含血噴人,不必逐一辯駁,請鈞院詢問兩造子女、鄰居即知,原告不守婦道,拋夫棄子,法理難容,原告要求離婚一事,經被告與子女商議,同意有條件離婚,即被告應賠償三十餘年夫妻金錢名譽,精神損失五百萬,否則老命一條,週旋到底。
三、証據:提出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為証。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起訴主張兩造係經友人介紹後便結為夫妻,雖於婚前感不算深厚,然婚後原告一直恪守為人妻所應盡之責,無論是傳宗接代或是克勤持家,惟被告卻於婚後不久即沾染賭博之惡習,緀常外出至深夜才返,全然不顧家庭生。原告因本身並無職業,而被告係退役軍人,每月有固定退休俸可友領,因此日常生活之家庭開支,均需向被告要求由其支,然被告所領退休俸,大多用在償還賭債上,能給的金額甚少,使得原告索討之次數屢增,被告因此便開始惡言相。嗣後,甚而演變成不順其心意則用拳頭重擊頭、臉、身體等各部位,原告為顧全家庭完整及小孩人格健全發展故忍氣和聲,甚而未前往醫院驗傷,反致被告視毆打原告為理所當然。俟原告外出找到工作後,被告竟變本加厲,有時僅為雞毛蒜皮小事還會至原告上班處所大肆喧鬧,連原告之上司出面勸阻還會遭其怒,更有甚者,原告連下班後回家休憩都得等夜闌人靜,被告已人睡時,否則即會受被告一頓拳打腳踢,原告長年生活在恐懼之陰影,實難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被告則以原告因外力介致使兩造感情生變,原極力在外工作,因而時發生口角爭執,但被告未曾毆打、虐待原告,原告起訴事實不實在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賭博、毆打、虐待原告之事實,惟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對被告有賭博不顧家計之事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言,自難採信,另原告聲請訊問証人林志鏞以証明其有被被告毆打之事,証人林志鏞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証稱:民國八十五年的時候,當時我在作小生意的時候,原告有來幫我,在晚上九點鐘的時候,被告怒氣沖沖跑到我的店裡罵原告,說原告沒有管小孩,因為當時他們的小孩子還沒有回家,他有一次,在八十五年的時候,原告一點垃圾放在垃圾桶,被告就罵原告,也要打原告,我有去阻擋,被告有拿東西打到我的頭,當時派出所有警察來,問我要不要告他,我想算了,被告經常為了小事情發脾氣,因為我在做小生意,想說息事寧人,還有一次,是更早的時候,我燒好青草茶要拿去給被告,因為罐子沒有蓋好,茶就壞掉了,我也沒有要跟他收錢,但是他也不高興在發脾氣等語,僅可証明被告對原告夜晚在外工作不甚諒解,時因細故有所爭執,但尚無法証明被告有毆打原告及虐待原告之情,且參諸兩造所生之子女胡揚洋、 胡揚浩 、 胡寧寧 到庭均証稱:我父親沒有出手打我母親等語,而証人胡揚洋並進一步証稱:兩造離婚應該是我母親的問題;証人胡寧寧並稱:我出嫁七年了,我媽媽常年在青草店幫忙,名義上是在那裡幫忙,就我知道好像他們在那裡同居,這是在七年前的事情,連過年也沒有回家,他們之間也沒有發生爭吵,媽媽是慢慢疏遠我們,現在我媽媽提出要離婚,我認為他們作夫妻這麼久,沒有必要要鬧到離婚,就我的想法來說,我覺得是因為媽媽自己的原因才要訴請離婚,之前爸爸沒有要逼媽媽離婚,也沒有辱罵及打媽媽,我認為是有外人慫恿媽媽離婚,對於我哥哥和我弟弟來作證的證言都是真的,我認為爸爸對家裡比較有責任,爸爸沒有拿竹棍子追我媽媽的事情,在八十年左右,我沒有聽說有堂叔及其他人來家裡逼媽媽簽離婚協議書這件事,媽媽離家已經有十幾年了,但是我結婚的時候媽媽有到場,只有這一次,其他都沒有聯絡,我認為媽媽不關心我們,爸爸比較會問我們的事情,會關心我們,媽媽現在住在外面,我出嫁之前他們有住在一起,媽媽在早上六、七點出門,但是在晚上十一、十二點才回來,我也不知道她有沒有沒有回家過夜的情形,媽媽經常早出晚歸,也沒有特別提供家用給我們等語,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毆打虐待之情,尚無法証明,自非可採,又兩造固有感情丕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依兩造子女所述,其可歸責之一方係屬原告,原告雖稱其至外工作為被告逼迫,如果不去上班錢會不夠云云,但被告否認迫逼原告至外工作賺錢,且証人胡寧寧亦証稱:爸爸沒有逼媽媽出去賺,我們家不欠她這份薪水,我們還勸她不要出去工作等語,且被告亦自承其工作早出晚歸還有錢賺的比較少,苟如原告所述如此工作時間長達十二小時以上,僅一萬餘元之薪水,不僅影響到家庭生活,復得不到家人的諒解,何不家休息或另謀他職,豈有非得在該青草店工作不可?顯見原告此部分所述亦與事實不符,綜此,兩造感情丕變進而分房近十年,其過失可責之一方為原告,是兩造縱因感情生變而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即屬可責較重之一方,自難據此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