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好友,並住於乙○○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內,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凌晨某時許,趁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於上址臥房內之諾基亞牌八二一○型行動電話乙具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各乙張(行動電話為乙○○所有、上述三張行動電話晶片卡為乙○○幫客戶 李文利 聲請,尚未交付李文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因乙○○遍尋不著上述失竊物品,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乙○○家裡竊取行動電話一具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支行動電話晶片卡,並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即將三個晶片卡送給女朋友綽號 安妮 女子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參諸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才發現被偷,但真正何時被偷我不知道。我有見過被告女朋友安妮,安妮告訴我被告將前述所偷電話晶片三張以每張七百元賣給她。」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行動電話一具及行動電話晶片卡三張,並將上述行動電話晶片卡三張轉讓安妮之事實,此外,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遠傳九十(客發)字第五一五六五號函暨該函所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使用名義人李文利消費帳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將行竊所得之上述行動電話一具於摔壞後丟棄及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三張轉讓「安妮」,係屬處分贓物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憑己勞力賺取所需,貪取他人財物之竊盜動機、目的、手段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裁判時之新法,易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丁○○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之五號五樓家中,竊取丁○○持有之支票一張(支票號碼TE0000000號、帳號:0二二四四四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票面金額二萬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東薹北支庫、受款人:戊○○),據為己有,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併辦等語。惟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併辦意旨所述竊盜犯行,辯稱:前揭支票係丁○○親手交付伊與乙○○,囑託渠等轉交甲○○,伊並未竊取丁○○持有之前揭支票等語。經查,前揭支票係戊○○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所經營之早餐店內,遭丁○○竊取之情,業經丁○○於警訊中供述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背面至第三十七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戊○○指訴失竊情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前述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另雖丁○○於警訊中供稱:前揭支票係伊自戊○○處竊取得手後,再遭丙○○行竊交付甲○○用以調借現金,交付支票與甲○○之際,伊亦在場,但不知丙○○係持伊竊取之戊○○的支票交付甲○○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然丁○○係乙○○乾媽,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被告與乙○○一同前往丁○○家中,丁○○稱其欠人家錢,要拿前述支票去還錢,又恐債權人(指甲○○)質疑其之前為何有錢不還而有糾紛,遂委託被告與乙○○在丁○○出發後半小時左右,再帶支票過去交付債權人,前述支票確係丁○○出發之前交付被告,並非被告從丁○○處行竊所得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即丁○○於警訊中亦稱:前述支票係伊向甲○○調借現金之用,而由丙○○交付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背面至第三十七頁),甲○○於警訊中亦稱:係丁○○打電話向伊要求用支票調借現金,前述支票係丁○○的朋友丙○○交付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四頁背面),則向甲○○調借現金之人既為丁○○,丙○○交付前述支票與甲○○之際,丁○○復亦在場,則丁○○焉有不知持以調借現金之支票來源之理?又丙○○果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何須將竊取自丁○○處之前述支票,供丁○○持向他人調借現金之用?是丁○○所稱前揭支票係遭丙○○行竊並交付甲○○供伊調借現金,伊不知前述持向甲○○調借現金之支票即係伊先前行竊戊○○所有之支票等語,顯違常情,被告丙○○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份竊盜犯行,尚難僅憑被害人丁○○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此犯行,此部份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朱耀平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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