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
原告丙○○
送達代收人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0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之分配表中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減為零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 塗俊雄 間清償借款事件,業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三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即經判令塗俊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遂執該執行名義指封債務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為訴外人 陳秀蕊 提存之擔保金一百萬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案,且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對提存所核發扣押令,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核發支付轉給令,由提存所將提存金(含利息)共一百十萬八千一百十元撥交執行法院。
(二)詎因被告以其對訴外人塗俊雄另有四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五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明參與分配。故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分配表,將兩造所陳報債權依比例分配。查被告所陳之債權,均係票據債權(如附表所示),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簡便,且多成立於原告債權之後,足見其債權之不實,應係被告與訴外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假債權,目的在參與分配,以損原告之利益。
(三)且查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到期日各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何以被告未於屆期即行使票據權利,竟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後,始為權利之主張,顯背常情。且本件執行程序中,訴外人塗俊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庭訊後(受告知將核發收取令)曾經聲明異議,但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佐以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始為本票裁定之聲請,更足認訴外人塗俊雄乃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得知遭扣押之提存金將由原告收取,一方面異議,一方面製造偽債權,實則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自不得列入分配。
三、證據: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一份、本院執行處函二紙、分配表一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六號民事裁定一份(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與訴外人塗俊雄為多年好友,大約二、三年前,因其於馬祖有承包工程,由伊引介在羅東購買鋼筋、砂石。購買後由伊將材料運至基隆港碼頭(被告本身兼做貨運行)。因塗俊雄簽發供支付材料費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固由伊代塗俊雄將票抽回,並先代付。加上塗俊雄應給付被告之運送費,伊共執有塗俊雄簽發支票大約四百多萬。塗俊雄曾告知伊於法院有提存金,領回後會先清償上開債務,後來未履行。因為被告常在外跑車,加以塗俊雄很照顧,伊故一直未向塗俊雄要錢。直至八十七年間,塗俊雄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給伊,換取前述支票。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三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五號本票裁定卷宗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六○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塗俊雄,參與分配債權人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就所扣得債務人於提存所處之提存金(含利息)共一百十萬八千一百十元,製成分配表,並於同年八月八日實施分配。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收受分配表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與塗俊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告於收受異議通知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於同日即陳述不同意原告異議之內容。是執行處再發通知,令原告於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收受通知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日內)即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五號本票裁定卷宗全卷核對屬實,是本件已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式要件,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訴外人塗俊雄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係通謀虛偽而為,實則本票債權不存在,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列入分配之金額剔除等語。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一部分供清償原告代塗俊雄墊付之材料費,一部分為塗俊雄積欠之運費,並非虛偽,自得列入分配云云為辯。
四、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塗俊雄間通謀虛偽而製造假債權」一節,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然原告既同時主張「被告與塗俊雄間票據法律關係不存在」,該部分復應反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年台上字第七○九號判例參照)。是本件首應由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負立證之責。
五、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一部係為供償代墊材料費,一部則為給付積欠之運費云云,固提出請款單三紙為證。惟如附表所示本票,均係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發,然觀諸卷附請款單關於「興冠」部分,係八十九年九月起之貨款;「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係八十八年一月一十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貨款,該二紙請款單所示債權,顯均成立於發票日以後,形式上已難認與系爭本票債權有直接之關聯。至關於「束億」部分,時點則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匯款時點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及八月六日」,其中八十六年部分,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約二、三年前」之事(即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之事),時點並不相符,至八十七年部分,則後於本票發日,是形式上亦難與系爭本票債權有何關聯。且除時點不合外,單憑卷附三紙請款單之記載,並無足為塗俊雄對外叫貨之依據,遑論得為被告已代塗俊雄支付該筆貨款之推斷。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前揭辯詞,應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塗俊雄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原列入分配之債權額,減為零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B書記官吳美瑤~F0~T32┌─────────────────────────────────────────────────┐│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號││(新臺幣)│到期日││├─┼───────────┼───────────┼───────────┼───────────┤│一│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一百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TH0000000│├─┼───────────┼───────────┼───────────┼───────────┤│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TH0000000│├─┼───────────┼───────────┼───────────┼───────────┤│三│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