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庚○○
己○○丙○○丁○○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二二三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一一一一點五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胞弟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發 為興建房屋居住,乃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十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 陳阿省 購買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二二三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與陳發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茲因當時政府法令規定,田地不得登記為共有,因而原告將所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信託登記於陳發名下,並於該田地上合建房屋三戶,中間一戶為公廳,原告使用一戶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陳發使用另一戶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各自享有房屋所有權。詎陳發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過世,被告即以陳發繼承人身份將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本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具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合約書影本及追認書影本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阿城 、 陳石 、 余茂發 、 陳錦旺 、 陳錦福 。
乙、被告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發所獨資購買,並無與原告有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原告無法提出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合約書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追認書之原本,其影本內容非屬真正。又證人關於合約書簽定時陳發是否在場陳述不一,就土地共買之比例多少也不清楚,證人陳述不可採信。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是由乙○○辦理繼承登記,我不知情,追認書(筆錄載為契約書)是我親自簽的沒錯,是十幾年前簽的,詳細日期不記得。我父親陳發生前就告訴我們,土地一半是原告的,親戚也都知道,其餘被告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我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丁、被告庚○○、己○○、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庚○○、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庚○○、己○○、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發共同出資購買,各自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法令限制,故信託登記在陳發名下,嗣陳發過世後,因被告將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爰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被告戊○○、乙○○則以系爭土地係陳發單獨購買,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合約書及追認書影本均非真正等語置辯。被告丁○○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三、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發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各自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及追認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吳阿城證稱:我是代書,卷內的合約書及追認書都是我寫的,是陳發、甲○○合資買土地,因為當時不能登記共有所以登記在陳發名下,合約書及追認書內容實在等語;證人余茂發證稱:追認書是我簽名的沒錯,當時我在場,我只記得是陳發、甲○○兄弟買土地共有的事,我是作見證人,我有看過合約書等語;證人陳錦福證稱:我是原告的兒子,追認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但是印章是我蓋的,當時我有在場,也知道是甲○○、陳發土地共有的事情,我也有看過合約書。簽合約書時我有在場,簽追認書時也有拿合約書正本出來,是我父親拿的,簽約時當是在白天都是在代書事務所等語;證人 陳石證 稱:追認書我有印象,當時我有在場,我與甲○○、陳發是兄弟,是為了他們共買土地,登記在陳發名下的事,簽名是我簽的,比率多少我不知道,當時他們有拿合約書,是原本或影本我沒有印象,我不識字,是在代書事務所寫的,甲○○、陳發曾經都有跟我說共買土地的事情等語;證人陳錦旺證稱:對於追認書有印象,當時我和我父親陳石都在場,印章是我的沒錯,也有看過合約書,我是大概看一下而已,我知道是陳發、甲○○共買土地的事情,說土地兩人都有份等語。上述證人關於原告與陳發確有共買土地之事實及合約書、追認書之真正所為之證言均屬一致,並為被告丁○○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戊○○、乙○○雖辯稱:原告無法提出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合約書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追認書之原本,其影本內容非屬真正。又證人關於合約書簽定時陳發是否在場陳述不一,就土地共買之比例多少也不清楚,證人陳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查:原告雖以合約書及追認書原本因潮濕保管不當已滅失為由而無法提出,然合約書、追認書僅為證據方法之一,若其內容業經其他證據已足以證明為真正,自不因原告無法提出上開原本即認原告之主張無法採信。又前述證人關於追認書簽定時陳發是否在場、所見合約書是正本或影本,供述雖有部分不一致之情事,然證人亦均表示時間過久,無法詳細記憶等語。本院認為證人已就合約書、追認書之內容真正為一致之證言,關於細節部分因事隔十多年而無法詳細記憶,乃至供述互有部分歧異,亦屬常情,自不能因此而否認前述證人證言之證明力。
四、原告既已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原告與陳發所共同出資購買並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