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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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二四號
上訴人肯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三上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九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三、四月份,各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五十八元、一萬二千零五十四元、及六萬二千六百零一元,合計八萬三千零十三元之貨款未付,並非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十五萬四千四百十三元。且因上訴人就八十九年三、四月份之訂單有嚴重遲延交貨,而遭客戶扣款美金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表示不再交易,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貨款債務相抵,自毋庸再給付被上訴人貨款。
二、上訴人所扣下來的八萬三千零十三元是因為被上訴人在出貨當天才表示不出貨,造成上訴人損失,上訴人始將該筆款項先扣下來。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時所提報價單之單價與兩造洽談殺價後同意之訂購單價並不同,故應以上訴人訂貨時的訂購單之單價為準。上訴人通常係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如果同意出貨,即送貨過來,簽收單上面不會記載單價。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訂貨單及出貨單影本各二件、上訴人付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明細表影本三件、請款單影本十七件、三上印刷有限公司出貨狀況一覽表影本十五件、三上印刷有限公司對帳單影本四張、英文發票一張、工道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張、玉山商業銀行匯入匯出買匯水單影本一張、肯亞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一件、三上印刷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一張、客戶扣款英文單據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八十九年四月份間,上訴人均有對被上訴人扣款,但均未說明原因,該段期間被上訴人仍有陸續出貨予上訴人,並無突然終止出貨之情形,且該段期間兩造的會計有核帳,核對結果上訴人還積欠十五萬四千四百十三元。
二、上訴人所提出訂購單及出貨單等資料均與本件請求無關,且上訴人客戶對上訴人之扣款,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
三、上訴人積欠八十九年二、三、四月份該三個月之貨款金額確實為八萬三千零十三元,但上訴人之前尚還有積欠貨款未付清。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瑞珠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貨,上訴人已如數交貨並經被告員工簽收,惟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向上訴人購買貨物之款項小計為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八十八年度之貨款為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另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止向被上訴人購貨,經被上訴人簽收貨物,小計稅後貨款金額為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總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貨之貨款為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被告雖有陸續清償,惟總計其清償總額為三十三萬六千零七十元,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十五萬七千九百十三元,今僅先請求其中十五萬四千四百十三元,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貨款等語。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及書狀略以: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八萬三千零十三元貨款,並非十五萬四千四百十三元,且因被上訴人就八十九年三、四月份之訂單有嚴重遲延交貨之情形,致上訴人遭客戶扣款美金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而受有損害,以該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貨款債務相抵,上訴人自毋庸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八十九年度貨款部分,共積欠八萬三千零十三元,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八十九年度之銷貨單影本十一張在卷可證,堪信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八十八年度貨款連同營業稅共計七萬四千九百元(000000-00000=74900),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出貨單影本三張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提出被上訴人交貨遲延之抗辯,其雖於本院第二審時提出前開抗辯,然依據上訴人於本審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訂購單(訂單編號八九0三二一─九三八─一0,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三上印刷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銷貨單互相比對結果,兩者非僅貨物內容品名並不相同,尤其前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訂購單,上訴人下該訂購單之廠商並非被上訴人,而係訴外人廠商,則上訴人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廠商所下之訂購單及被上訴人出具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銷貨單為憑,指稱係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致其受損,遭客戶扣款,進而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貨款相抵云云,顯非有理。至於其餘上訴人所提出英文發票、統一發票、買匯水單、客戶扣款英文單據等影本資料,核其內容,均無法證明是否與被上訴人所售予之貨品有關。故其所辯自不足採。
(二)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報價時之單價與上訴人訂購時之單價不同,致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有誤云云,惟依據上訴人所提出證物編號A之訂購單及出貨單各二紙內容所示,該等訂購單及出貨單均為八十七年二月間之交易,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貨款無關,上訴人該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貨款十五萬四千四百十三元為可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總額為十五萬七千九百十三元,惟僅請求其中十五萬四千四百十三元),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十五萬四千四百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趙義德~B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