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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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七時許,擅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友人 劉奘珏 ,自劉奘珏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行駛,並北上台北市遊玩,甲○○與劉奘珏二人在台北市遊玩,並至卡拉OK店內唱歌,二人一晚未休息。翌(二十七)日上午六、七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奘珏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欲將 劉女 送回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至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行駛至南向三十八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位於台北縣泰山鄉),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整晚未睡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進,因而衝撞前方之內側安全護欄後,復車體反彈而偏向外側車道,適有 許成水 駕駛車號000000號大客車行駛該外側車道,使甲○○閃避不及而撞及該大客車,致使劉奘珏受有顱內出血及血胸等嚴重傷害,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及與劉奘珏在台北遊玩、唱歌一整晚並未休息以及於上述時地駕車撞及內側安全護欄後,復車體反彈偏向外側車道而與許成水之大客車相撞,致劉奘珏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方向盤失靈,始撞上內側護欄云云。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因擦撞內側護欄,因而車身反彈致偏向外側車道之事實,業據證人 徐良醫何孝政苑國中黃兆雯盧位君 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駕車之際,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除據被告自白外,亦有「公路選民證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乙紙附卷可參。再本件被害人劉奘珏因上開車禍死亡,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足按。又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七時許,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新竹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北上;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六、七時許,自台北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返回新竹縣竹東,而在位於台北縣泰山鄉附近發生車禍。是以被告所辯係因方向盤失靈乙節,要屬卸諉之詞,顯不足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之罪。又被告並無駕駛執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為本件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且被害人係好友,現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六十六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被害人之父乙○○亦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經記明筆錄),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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