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扁鐵棒壹支、變造甲○○之國民身份證上所換貼之「丙○○」照片壹張、啟用新印鑑申請單上所偽造之甲○○署押伍枚、補發新存摺壹份、取款憑條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巷道之某機車踏板上,拾獲甲○○失竊之身分證,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不交由警察機關處理,而將持有之前揭身分證,以易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其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或十三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將自己之照片黏貼在甲○○之身分證上予以變造,供日後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單位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其復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之故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持前揭變造之甲○○身分證,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表示要申請開戶,惟因甲○○在前揭金融機構已有開戶,遂向行員改稱欲補發新存摺並將存留之印鑑章變更為簽名方式,丙○○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故意,先在啟用新印鑑申請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五枚,接續在補發之新存摺封面內頁偽造甲○○署押一枚,完成偽造後,連同前揭變造身分證持向銀行申請辦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甲○○及該銀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持其所有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扁鐵棒一支,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丙○○見車內留有車主乙○○之電話號碼,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打電話予車主乙○○,適為乙○○之男友 游憲德 接聽,丙○○遂恐嚇稱:該車由不詳人交給伊經營的修車廠作為拆解零件使用,如車主不願損失,應將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匯入上海商業銀行之甲○○帳戶內,伊會返還該車,如車主不願付款,則車輛即遭拆解零件云云,致乙○○畏懼無法取回車輛,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二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丙○○指示之前揭甲○○帳戶。嗣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往前揭銀行,在取款憑條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持向銀行辦理領取二萬元,足生損害於甲○○及該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當場扣得取款憑條一紙、存摺一本。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乙○○及證人游憲德於警訊指訴甚明。此外,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丙○○偽造之取款憑條一紙、被告丙○○偽造之新印鑑申請單及新存摺影本各一紙、被害人乙○○在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偵查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甲○○簽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犯罪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扁鐵棒一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本件啟用新印鑑申請單(影本參見偵查卷二十三頁),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予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再宣告沒收,但前開新領印鑑聲請單內偽造之「甲○○」署押五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於被告身上起獲之取款憑條一紙(附於偵查卷十九頁)及補發之新存摺一本(影本見偵查卷二十至二十二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前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見偵查卷十九頁)及補發新存摺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見偵查卷二十一頁),已併同於該文書沒收,故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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