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6月18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光西巷口處,因「闖紅燈(東山往市區行駛)」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本所遂於99年7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車,經警車攔停盤查,警員陳稱目睹伊闖紅燈,伊回應警員並未違規,若警員看到伊闖紅燈,理應馬上攔停,非於離紅綠燈約二百公尺之距離始予攔停舉發。警察開單又當證人,只靠目視未拍照舉證,除違反刑事訴訟法,亦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原條款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東山路、光西巷口處,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東山往市區行駛)之違規事實,並經原處分機關按舉發事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參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6月18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
(二)依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天的舉發經過為何?)我巡邏到東山路及光西巷口時,就看到受處分人沒有注意號誌,紅燈直行,我就攔停她。‧‧‧我是開車經過,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才示意她停車。
(當時你開車的位置,確實有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嗎?)是。」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足證舉發警員確實目擊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而按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如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又證人與受處分人夙無嫌隙,若非確有違規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不足採。
(三)至於受處分人另辯以舉發地點與違規地點相距甚遠,警員始攔停舉發闖紅燈違規,顯與常情不符等語置辯。惟查,證人乙○○警員具結證稱:「(受處分人:請問證人,我那天在找路,時速只有十幾公里,我發現後面跟了一台警車,我就停下來,並不是證人攔停我的,證人就超車到我前面要我下車,我停車的地方距離光西巷口已經超過三百公尺以上了,如果我闖紅燈的話,為何他要距離那麼遠才攔停我,而且是我自己發現警察才停車的。)不可能是三百公尺,我看到她闖紅燈後,差不多約五十公尺就攔停她,因為當時當地有修路我不能馬上攔停她,怕會影響交通。(受處分人:當時我被攔停的時候,我是在電力公司斜對面,我在找電力公司,從光西巷口到電力公司至少超過三百公尺,而且當時路上車子很少,而且我的時速很慢。)當時攔停地點確實是在電力公司斜對面,但距離應該沒有三百公尺那麼遠。」等語(本院卷第16頁),並佐以舉發警員檢附違規路口及舉發處所之採證照片3張顯示,違規路口與舉發地點僅距約三十至四十公尺,而非受處分人所言相距二百至三百公尺。又舉發警員於發現本件違規事實未能馬上攔停受處分人,實因違規地點附近正在整修道路,未免影響交通秩序,遂於距違規地點不遠處始攔停受處分人一節,亦經證人乙○○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具結陳述如前。另依上開現場採證照片所攝違規路口畫面,該處道路寬廣,且道路中央並無樹木或其他障礙物遮蔽,可清楚看到違規路口號誌變化,足認證人對於受處分人違規情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並無闖紅燈之行為,既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且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事;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為駕駛人之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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