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
原告癸○○○訴訟代理人金輔政律師被告丙○○○
壬○○○代理人子○○被告戊○○
辛○○己○○庚○○甲○○乙○○○右一人訴訟丁○○代理人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玖佰捌拾柒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一九九之B部分面積壹佰肆拾肆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一九九之C部分面積壹佰肆拾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一九九之D部分面積壹佰肆拾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一九九之A部分面積壹佰肆拾肆平方公尺及一一九九之E部分面積貳佰叁拾伍平方公尺,合計叁佰柒拾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一九九部分面積壹佰肆拾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一九九之F部分面積叁拾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辛○○、庚○○及己○○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丙○○○、壬○○○及甲○○各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戊○○、辛○○、庚○○及己○○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九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二五000分之三六五八,被告丙○○○、壬○○○(下稱愛玉等)及甲○○分別為二五000分之三六五八,被告乙○○○為二五000分之九五五三,被告戊○○、辛○○、庚○○及己○○(下稱戊○○等)各為二0000之一六三合計二五000分之八一五。而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或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及促進社會經濟發達之因素,確有分割土地之必要等情,爰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案)。
二、被告丙○○○等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戊○○等則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位置。被告甲○○及乙○○○(下稱甲○○等)則以:同意分割,惟分割方案應採用如附圖二所示,即附圖二所示編號一一九九之D1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一九九之B1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分歸丙○○○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一九九之C1部分面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壬○○○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一九九之A1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及一一九九之E1部分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合計三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分歸乙○○○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一九九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分歸甲○○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一九九之F1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分歸戊○○、辛○○、庚○○及己○○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下稱甲○○等分割案)。如採用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產生價值差異問題等語置辯。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八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原告二五000分之三六五八,愛玉等及甲○○分別為二五000分之三六五八,乙○○○為二五000分之九五五三,戊○○等各為二0000之一六三合計二五000分之八一五。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或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之協議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中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部分,並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五、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部份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戊○○等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然維持共有關係乙節,業據彼等具狀陳述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所示,系爭土地分割後,關於戊○○等分得部分,自應按彼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六、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三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茲甲○○等固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分割案,並主張應採用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且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產生系爭土地價值差異問題。
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究以附圖一或附圖二可採?又如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各分得人是否產生價差問題,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究以附圖一或附圖二可採:
1、經查,系爭土地無論採用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其中有關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結果相符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認定。從而,本件無論採用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自均無面積短少致須互相補貼差額之問題。
2、次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1199之C、D部分(下稱C或D部分),種植龍眼樹及芒菓樹,龍眼樹下搭有棚架,並有牛棚。附圖一所示D部分靠近西南面有一棟屋瓦平房,外觀老舊,據甲○○稱:除部分由乙○○○出租他人使用外,餘多供倉庫使用。如附圖一所示1199之A、B部分(下稱A或B部分)及C一部分為長方型的空地。如附圖一所示1199部分上坐落甲○○所有建號高雄縣○○鎮○○段○○○號二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後半段即靠近西面部分有增建廚房。如附圖一所示1199之E部分(下稱E部分)有一棟L型之屋瓦平房,外觀較完整且新,據甲○○稱:係乙○○○所有,並出租他人使用。如附圖一所示1199、A、B、C、D部分東臨前峰路,為公有土地,路面寬約五米至六米,據丙○○○等稱;將來計劃道路為八米寬。如附圖一所示D即西南部分面臨最寬部分係三米寬之巷道,為私人共有之土地,依現場觀察,救火車無法進入該巷道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十二幀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可認定。依上所述,堪認面向前峰路部分,人車進出方便,並無防火救護問題;反之,面向最寬部分係三米巷道部分,則非但救火車無法進入,即使一般車輛進出,亦成問題。又甲○○所有系爭房屋係屬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倘參酌其發生原因日期為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登記日期為七十一年七月六日乙節相互以觀,顯見系爭房屋建造當時,業已獲得當時共有人之同意,則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考量系爭房屋存在之事實。再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最多,為求取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衡平利益,故於審酌分割時,有關乙○○○所有應有部分,即無法分割為完整的一大塊,此參酌原告分割案及甲○○等分割案所示分割方式,均未將乙○○○所有應有部分分割成一大塊益明,惟為使乙○○○應有部分便於整體利用,仍應儘可能使其分得部分相接連。此外,參以甲○○所有系爭房屋存在之事實,暨甲○○與乙○○○係母子關係等情,於分割時,亦應儘可能使甲○○及乙○○○分得之土地相接連,並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中心點,以方便彼等整體彈性使用。是本院於作成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時,自應參酌上開各項客觀事實為之。
3、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分割案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分歸丙○○○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壬○○○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合計三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分歸乙○○○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一九九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分歸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分歸戊○○、辛○○、庚○○及己○○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使兩造分得之土地,除戊○○等因與其原有土地相連,故要求分得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外,餘均面向五米至六米寬之前峰路,人車進出方便;甲○○分得之土地與其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相合;乙○○○分得如附圖一所示A、E部分與甲○○分得之土地相鄰,且A、E部分土地亦相鄰,除有助於乙○○○自行整體使用分得土地外,亦有利於其與甲○○評估整體使用分得之土地,乃為系爭土地最妥當與公平之方法,爰予採用。
4、至甲○○等分割案,一方面使原告、丙○○○及壬○○○分得之土地面臨最寬僅三米之巷道,不利彼等車輛進出;他方面則使甲○○及乙○○○分得所有面臨前峰路最佳地段部分,顯然並不公平。又乙○○○分得部分土地,亦呈東西各一塊,不利其整體使用,故甲○○等主張之分割案,於本件土地分割時,自不宜採用,併予敘明。
(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各分得人是否產生價差問題:
1、甲○○等固主張如採用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會產生分得價差問題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價差發生之判斷標準為何?或分得土地價值較高、較低者為何?從而,甲○○等所為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本院認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其中編號B、C、D、A及一一九九部分均面臨五米至六米寬之前峰路,且彼此間土地相緊臨,並無土地落差問題。次查,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雖南向最寬三米之巷道,惟該巷道因過於狹窄,並不利於救火車及一般車輛進出,業如上述。故本院認分得D部分土地者,尚不致因其南向三米巷道,造成價值落差。末查,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土地上坐落乙○○○所有L型之房屋,顯見其早已使用該基地,倘參酌E部分與A部分土地亦屬相連接,則乙○○○分得A、E部分土地,自亦無價值落差問題。綜上所述,甲○○等主張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將產生分得土地價差問題,尚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准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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