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有多次毒品前科,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六年六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復意圖營利而基於意圖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包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等人。每次均係由丙○○撥打購毒者行動電話,再相約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一六0號旁等不特定地點見面,進行毒品交易。案經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一六0號前查獲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嫌犯戊○○,依戊○○之供述及指證,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分,循線至丙○○當時居所即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小包(含袋毛重二十二點四公克)、電子秤一台、分裝夾鏈袋五百五十六個、海洛因殘渣袋十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二點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摻入海洛因毒品之香菸一支、裝海洛因鐵盒及香菸盒各一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者,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除須其來源之供述,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該來源供應者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是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所憑據之證人戊○○所為之證述,自應無瑕疵可指,且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認定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戊○○,伊從未曾販賣毒品予證人戊○○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言、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甲○○、 黃遠泉 之證詞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小包(合計淨重十六點七九公克,包裝重八點0九公克,純度百分六十點三一,純質淨重十點一三公克)、分裝袋五百五十六個及電子秤一個(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為其論據。經查:
(一)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你有無去過他住處?)無(偵卷第三九頁反面)」、「(認識否?)不認識(偵卷第四十頁反面)」、「(丙○○是否是庭上此人?)不是(偵卷第四十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有無去過丙○○家?)沒有(本院卷第一0四頁)」、「(為何警察有問你是否曾至丙○○家,你回答去過三、四次?)當時毒癮發作很難過,我就隨便回答。我回答時沒有說出明確地址(本院卷第一0五頁)」、「(你在警訊中表示之丙○○,是否為庭上之丙○○?)不是(本院卷第一0五頁)」、「(真正販賣給你的丙○○長相如何?)三十幾歲,比我高一點,胖胖的(本院卷第一0五頁)」、「(在你被查獲之前,你曾經有○○○區○○○路○○○號茶行?)沒有(本院卷第一0六頁)」、「(你在警訊中指認丙○○的口卡。是否為庭上的丙○○?)不是庭上的丙○○(本院卷第一0六頁)」等語,是公訴人所舉之證人戊○○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係均證稱未曾向本案被告購買毒品,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非得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戊○○固於警詢中證稱:「(所查獲之海洛因是如何而來?)我係向丙○○購買的(警卷第五頁)」、「(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你是否知道?)丙○○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五一、0八、二0,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目前住高雄市○○區○○○路○○○號(警卷第五頁)」、「(你與綽號丙○○平日是如何聯絡?)都是他來台南後打我的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都是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一六0號旁交易(警卷第五頁)」、「(你是否曾到過丙○○住處?)(曾見過他家中有何物品?)曾去過三、四次,每次去都曾見到大量毒品海洛因及一把手槍(警卷第五頁)」、「(警方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丙○○之口卡片,供你指認是否即為販售海洛因給你之人?)是的(警卷第五頁)」。然此即係證人戊○○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排除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除上開證人戊○○警詢中之證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外,原則上即不得以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查:
1、依前開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其雖有指稱販售毒品之人即為本案被告丙○○,且該名販售毒品之人係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惟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僅泛稱曾在台南市向本案被告丙○○購買毒品,對於渠等二人毒品之交易情形,如交易毒品之時間、金額、數量、次數及毒品包裝方式等等細節情形,均付之闕如,是戊○○如此空泛之證詞,是否適宜得為認定被告有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據,本即有疑。
2、又證人戊○○於警詢中係證稱:其與該名「丙○○」之毒品交易方式,係由該名毒販以行動電話撥打為二人之聯絡方式,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有證人戊○○及被告二人之通聯紀錄可資比對,嗣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及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家用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均僅調得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證人戊○○於警察局指證被告後之通聯紀錄,已無法查證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其與本案被告二人之毒品交易方式之可信性。是證人戊○○前開證稱與被告之毒品交易方式是否為真,亦無從查證,更難僅憑其於警詢中之證詞遽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
3、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該名為「丙○○」之人均在台南市交易毒品等情。則證人戊○○為何會無端前往該名為「丙○○」之人位於高雄之住處?如何能知悉該名為「丙○○」之人之住處位於高雄何處?如何前往該名為「丙○○」之人之處所等各情,均未於警詢中證述其源由,是其證詞容有前後矛盾之疑。
4、當時查獲被告之員警甲○○、乙○○固均證稱:證人戊○○曾親自引領其二人前往被告丙○○住處,並由證人戊○○指出位於高雄市○○○路○○○號即為販售毒品予其之丙○○住處(均見本院卷第九六─一0一頁);且經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委由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證人戊○○為測謊反應,經測謊反應結果,證人戊○○對於「高雄大昌路丙○○住處其未帶警察去過、「其未向照片上的丙○○買毒品」此二問題均呈現說謊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調科南字第0九三00二七0九四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然上開證據資料,或雖可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然至多僅得證明證人戊○○曾經引領員警前往本案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並無法彌補前開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詞之不完整性,亦無法用以查證證人戊○○證稱之毒品交易方式是否為真,同無法說明證人戊○○前往其所稱「丙○○」之人前往高雄之源由,尚難認戊○○於警詢中之證詞已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5、雖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毒品係向名為「丙○○」之男子以每包一萬元購得等語。然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其所稱該名名為「丙○○」之男子並非本案被告,其於警詢中所指名為「丙○○」之人與本案被告丙○○二人並非同一人等語在卷。從而,尚不得遽將證人戊○○於偵訊中之前開證述情節,用以補充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詞之不完整性,是證人戊○○於偵訊中之證詞,亦無足為認定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6、綜上所述,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業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公訴人並未能舉證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證人甲○○及乙○○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證人戊○○曾經引領其二人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與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屬有間。且證人戊○○為何其會無端前往該名為「丙○○」之人位於高雄之住處?又如何能知悉該名為「丙○○」之人之住處?均未據其於警詢中證述其源由,自難僅憑證人甲○○及乙○○上開證詞而認本案被告曾經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
(四)至被告雖經警於持搜索票搜索其住處時,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小包(合計淨重十六點七九公克,包裝重八點0九公克,純度百分六十點三一,純質淨重十點一三公克)、分裝袋五百五十六個及電子秤一個(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公訴人並據此而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本身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且因大量購入毒品較為便宜,故乃一次購入如扣案之毒品供己施用;分裝袋係預備供已分裝攜帶毒品外出之用;電子秤係被告用以測試購入時之毒品重量而使用,故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其上等語。衡諸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豐」之男子,以每次十五公克,六、七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七號裁定、第五六一三號裁定分別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本院前開二裁定附卷可稽;扣案之分裝袋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將所其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入分裝袋內之準備;扣案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上秤其重量,與公訴人所指被告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距,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全然無理。
(五)被告經警當場查扣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已辯稱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係為供己施用,而其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七號裁定、第五六一三號裁定二紙在卷可查,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本院當不得對其於本案中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據被告涉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證據,僅有前後矛盾瑕疵且不完善之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而該等證詞業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如前,當不得以之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袋、電子秤及證人甲○○、黃遠泉之證詞,經本院衡諸上開事證之證明力及各該證據與被訴犯行間之關連性,難認公訴人已為足夠之證明,而得以確信被告被訴事實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