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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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十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調查其涉犯竊盜案件時而採尿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於九十年戒治完畢後即未再施用任何毒品,因其患有精神疾病,可能服用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精神科藥物數年,於九十年戒治後未曾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經送請鑑定,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尿液鑑定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故此法乃為目前最常採用之檢驗方法,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外,復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被告辯解因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而導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被告就診及服藥相關資料,經該院函覆所開予被告服用之治療藥物並未有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成分情事,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馬院東醫字第乙九三三八二六號函一份附卷足憑,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本非與毒品無涉之人,其尿液被檢出第一級、第二級兩種毒品反應自非無緣由,被告辯解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㈡、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而「嗎啡經注射人體後,以現行採用之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驗,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候所排出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是可推知被告係於右揭時間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觸法,顯見其意志不堅,犯後猶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本件施用毒品次數各僅一次,惡性非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魏于傑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