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然原告患重病時,竟當面詛咒稱:「你趕快死,我比較好!」等語,又原告雙腿無力,行動不便,正需被告照顧之際,其竟整日在外遊蕩,去向不明,且經常在家無理取鬧,對原告為精神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原告有病,被告皆在家照顧,未曾詛咒原告趕快死等語,其外出是去山上找野菜或工作,但都有回家煮飯給原告吃,原告年紀大,常會亂想,且經常毆打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此項虐待之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屬真實,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棈神虐待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受有何種虐待以致不堪與被告同居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僅迭稱被告共二、三次詛咒其趕快死,且經常深夜始歸,這是家務事不可能有證據云云(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自陳尚有子女,且非無鄰居,苟有受虐則其子女、鄰居豈會不知?是其上開陳述,洵不足採,況被告辯稱:伊未曾詛咒原告趕快死,其外出是去山上找野菜或工作,但都有回家煮飯給原告吃,原告年紀大,常會亂想,且經常毆打被告等情,業據證人 蔡義勇 證稱:「我是被告的弟弟,被告目前還是住在大武原告住處,我沒有看過或聽過被告罵原告你趕快死,但是據鄰居說,他們兩人會吵架。」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許蘇秀惠 復證稱:「我有時候會和被告到山上工作,我們在河川地也有種一些菜,被告一直都住在復興路七十六號,她晚上都會回去,她會急著回家煮飯、做家事。」等語(見同上筆錄),核被告所辯各節與證人所述一致,是堪採信,兩造既仍共同居住,且被告外出之事由亦屬正當,參諸被告外出仍會急著趕回家為原告煮飯、做家事等情觀之,足認兩人感情基礎尚未動搖,則縱偶起勃谿,客觀上實未達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見解,尚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