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之偽造「 王忠成 」署押參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間因急須資金週轉,而陸續以支票向乙○○調用現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嗣因支票屆期不獲付款,丁○○要求以每月分期償還一萬元之方式清償,乙○○應允之,丁○○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並為了確保本票之債信,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利用先前自其友人王忠成處因涉訟而借得之王忠成印章一枚,未經王忠成之同意,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盜用上開印章及偽造王忠成之署押背書後交付予乙○○以為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王忠成。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丁○○未依約清償,乙○○遂前往王忠成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索償,王忠成表示並未於上開本票上背書,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本院審判卷第五十五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三十五紙在卷可查,另證人王忠成亦於偵查時證述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印章及擔任背書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偽造本票背書,在票據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偽造背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罪,凡對於印章無使用權而擅自使用之行為即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同時同地盜用「王忠成」之印文及偽造王忠成之署押於附表所示本票上背書,均屬於被告偽造背書即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及偽造署押罪,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尚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而告訴人乙○○供述被告係一次即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參見告訴狀第二項),自應僅認為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僅因欲擔保債務,率爾偽造被害人王忠成之背書,對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王忠成造成之損害非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之偽造「王忠成」署押三十五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本票背面王忠成之印文,為被告盜用王忠成印章所致,係屬真正,並非偽造,爰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分別以「從事砂石整地工作需要款項」為由向王忠成詐取四十一萬元款項及印章一枚;另以「佯稱因其子 謝國隆 欲購屋,急需現金周轉」為由向乙○○詐欺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另向丙○○以「宣稱欲購買砂石車及砂石,需錢周轉」及以「遭人跳票為由」詐取支票十一紙使用及六十萬五千元;另向 梁進瑞 以投資十萬元合夥為由詐取十萬元;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此外,被告尚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後增加地號為五五號之一)所有權狀已質押在 黃張緞 處,由黃張緞保管,並未遺失,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為辦理設定上開土地過戶予丙○○,以資清償積欠丙○○借款之用,於該日書寫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遺失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一紙,連同其私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予不知情之代書 傅鳳嬌 ,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持丁○○之身分證、印章,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而據以核發載有「補發」字樣之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末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是必行為人已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如果公務員並未或尚未依行為人之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尚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丙○○之指訴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函附活期存款明細表、台東企銀支存帳戶之對帳單二紙、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鳳地所資字第○九一○○一四七三八號函及附該所收件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樹字第○○七五五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為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均有依當初借款目的而使用金錢,但因利息負擔過重,而無法清償等語。經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退票異常紀錄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一紙附卷可查,另從被告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戶明細觀之,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仍有六十萬七千元之存款入帳,且從告訴人丙○○所提供被告兌現支票紀錄,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尚有兌現一筆十七萬六千元之票據債務,此亦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戶明細二紙在卷可按(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及第四十六頁),另告訴人丙○○亦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向其陸續商借三十張支票,已兌現二十幾張等情(參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六頁),依上所述被告之存款及票據債務清償情形,亦要難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始已全然無資力清償,而認其有詐欺意圖,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即已無支付能力,尚屬無據。其次,依告訴人丙○○自述之所以借錢予被告係因為之前被告向其商借支票週轉均有兌現債信不錯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另告訴人乙○○亦供述係因與被告有親戚關係才借錢予被告等語(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七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而證人梁進瑞與王忠成均證述係因朋友關係才借錢給被告(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四七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及第十頁反面),告訴人丙○○、乙○○亦不否認知悉被告有經濟上之困難,需錢周轉(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及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丙○○、乙○○及證人梁進瑞、王忠成與被告係有一定之交誼,且告訴人丙○○、乙○○亦知悉被告經濟困難,是告訴人及證人無論係基於信任之關係或係因同情被告而同意借款,均難認被告於借款之時,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及證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另公訴人亦無法舉證被告是否確實未為借款目的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另證人王忠成亦於偵查中證述係因被告供稱涉訟而向其借用印章等情,證人王忠成並無處分財產之意,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對於王忠成之印章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未合。
六、至於公訴人所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嫌部分,本院依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鳳地所資字第○九一○○一四七三八號函及附該所收件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樹字第○○七五五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並無任何公務員將所謂「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而於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亦未見載有「補發」之字,此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在卷可憑(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第六二八三號卷第二十一頁),是以,本件並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亦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附表編號票號面額發票人背書人
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
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
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
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
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
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
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
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
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
十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十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十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十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十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十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十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十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十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十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
二十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
0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
0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
0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
0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
0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
0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
0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
0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
0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
三十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
0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
0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
0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
0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
000000000萬元丁○○王忠成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