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五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設於高○○○鄉○○路○段○○○巷○○弄○○號一樓之西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慶公司)實際負責人(西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 許素貞 ),西慶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與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陳建良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長川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由長川公司將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高市新工處)所承攬之高雄市前鎮二十二號公園地下停車場之新建工程中之廢棄土棄運工程轉包給西慶公司,西慶公司再將上開廢棄土棄運工程轉包予乙○○、 陳德炎 二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詎丙○○與乙○○、陳德炎三人均明知長川公司與高市新工處約定因上開廢棄土棄運工程所生之工程廢棄物之棄運地點除高市新工處另有指定者外,應一律棄運高雄市政府指定唯一合法之廢棄土掩埋場「南星計劃區 大林蒲 填海工程區」內傾倒;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業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頒定實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制建築廢棄物處理方案」,依該方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建築工程於申報基礎勘驗時,承造人必須提示經廢棄物棄置場所填製之廢棄物管制卡,以供查核與申請建築執照時就地基或地下室開挖所產生之廢棄土(物)估算數量是否相符(誤差百分之十以內者視同符合規定),相符者始准繼續辦理勘驗。然因前開停車場新建工程施工期間,所挖取出之廢棄土含有良質砂石,具市場價值,且該工地與大林蒲填海工程區距離遙遠,將廢棄土載運至大林蒲填海工程區傾倒須支付高額運費,乙○○、陳德炎出現財務困難,丙○○、乙○○、陳德炎三人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未依合約規定將廢棄土載運至大林蒲填海工程區傾倒,而以每車(約二十公噸)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將具良質砂石之廢棄土,私運販賣予分設於高雄縣、屏東縣之偉源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源順公司)、祥溢砂石行、昇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餘公司)、地利砂石行等砂石業者。嗣長川公司為向高市新工處申報基礎勘驗,而要求丙○○繳回經派駐於大林蒲填海工程區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管制員所填載並完成簽證章之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時,丙○○、乙○○、陳德炎三人遂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及偽造廢棄土管制卡之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由乙○○、陳德炎在高雄縣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⑴」、「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⑷」之圓形戳章各一個,連續蓋於載明載運日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十七日止、起造人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造人「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建築物地點為「高雄市○鎮區○○段二二八四至二八二七、二八二七、二八三三、二八三七、二八四七、二八三九地號等八筆」之廢棄土管制卡共二百九十張之簽證章欄內,並偽簽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管制員「 辛立祥 」(誤簽為 辛吉祥 )、「 魏明耀 」、「 呂佳惠 」、「 李志雄 」、「 張定國 」、「 陳皆得 」之署名,及偽填進場清運廢棄土之卡車車號及入場時間於上開管制卡上,佯示已確實清運前開工程基地開挖之廢土達高雄市政府要求之數量,總計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⑴」印文共三千七百二十枚(起訴書誤載為四千二百枚)、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⑷」印文共四千九百八十枚(起訴書誤載為四千五百枚)、偽造「辛吉祥」之署押共二千九百五十四枚(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九百五十二枚)、偽造「魏明耀」之署押共二千二百十七枚(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二百十四枚)、偽造「呂佳惠」之署押共六百五十九枚(起訴書誤載為六百六十一枚)、偽造「李志雄」之署押共八百三十三枚(起訴書誤載為八百三十四枚)、偽造「張定國」之署押共一千九百二十七枚(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九百二十六枚)、偽造「陳皆得」之署押共一百十枚(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十三枚),合計偽造圓形章戳印文及署押各八千七百枚,而偽造完成上開廢棄土管制卡共二百九十張後,再先後由丙○○親自或交由西慶公司不知情之工地現場負責人 呂世寶 交予不知情之長川公司工地主任 黃建隆 ,憑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基礎勘驗,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監工 李春輝 、 黃振發 誤認長川公司確有依規定將開挖之廢土傾倒於南星計劃區大林蒲填海工程區內,因而核發工程估驗款六百零七萬五千六百元予長川公司,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建築物廢棄土之管理及辛立祥、魏明耀、呂佳惠、李志雄、張定國、陳皆得等人。
二、案經長川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查、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七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及本院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共犯陳德炎亦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自承有於本件工地負責調度車輛乙情,並經證人即長川公司負責人陳建良、工地主任黃建隆、西慶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呂世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監工李春輝、黃振發、偉源順公司負責人 謝順和 、祥溢砂石行負責人 董重光 之弟 董建華 、地利砂石行負責人 余通榮 、昇餘公司負責人 吳文星 等人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七號案件審理分別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高市新工處與長川公司訂立之高雄市前鎮二十二號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契約、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長川公司與西慶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安全措施工程合約書、西慶公司與乙○○訂立之估價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函所附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建築廢棄物簽證章及簽證人員簽名格式、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之廢棄物進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九三000六五三六號、同年四月六日高市新處字第0九三000八一六0號函各一份、謝順和匯款至西慶公司之匯款單二紙、偽造之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二百九十張等影本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係由高雄市政府發行,於建築物承造廠商開挖建築基地所得之土方運送至指定之廢棄土管制站時,由管制站人員查核後蓋用戳章及簽名,並填載進場卡車之車號及廢棄土之數量,足以表示承造廠商載運建築廢棄土至指定管制站之數量,雖屬公文書,但該管制卡是為管制建築工地之廢土有無依規定傾倒於特定地點,偽造者均係為一時便利,為申請基礎勘驗時使用一次,即不會再有使用機會,與一般公文書相較,對社會公眾所造成損害較輕,其性質應係與通行證、查訖證、放行證、稽查證等特種文書相同。又公印依印信條例之規定分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凡偽造此五種印文,方屬偽造公印文,前開之偽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⑴」、「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⑷」印文,僅為查驗章,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制作之印文,應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公印文,合先敘明。是核被告丙○○與共犯乙○○、陳德炎等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⑴」、「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⑷」之圓形戳章,持以在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上偽造上開圓形戳章之印文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管制員辛立祥、魏明耀、呂佳惠、李志雄、張定國、 陳皆德 等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該管制卡後,再持交不知情之長川公司承辦人員,憑向高市新工處申報基礎勘驗,致不知情之高市新工處承辦人員李春輝、黃振發誤認長川公司確有依規定將開挖之廢土傾倒於南星計劃區大林蒲填海工程區內,因而核發工程估驗款六百零七萬五千六百元予長川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管制員辛立祥、魏明耀、呂佳惠、李志雄、張定國、陳皆德等人及高雄市政府對建築廢棄土之管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被告與乙○○、陳德炎等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⑴」、「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⑷」之圓形戳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西慶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呂世寶將偽造之管制卡持交長川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管制卡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管制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各論以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印文罪論處(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圓形戳章印文及廢棄土管制卡並持以行使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又與下包乙○○、陳德炎為謀求工程利潤,未依合約載運廢棄土至高雄市政府指定之掩埋場,私自轉賣砂石牟利,因而共同偽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⑴」、「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⑷」之圓形戳章、管制員之署押及高達二百九十張之廢棄土管制卡,交由長川公司持向高市新工處申報基礎勘驗,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就廢棄土之管理及各該管制員,法治觀念淡薄,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事實欄所載之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共二百九十張(扣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七號案件中),其上所偽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⑴」印文共三千七百二十枚、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⑷」印文共四千九百八十枚及偽造「辛吉祥」(誤簽辛吉祥)之署押共二千九百五十四枚、偽造「魏明耀」之署押共二千二百十七枚、偽造「呂佳惠」之署押共六百五十九枚、偽造「李志雄」之署押共八百三十三枚、偽造「張定國」之署押共一千九百二十七枚、偽造「陳皆得」之署押共一百十枚,合計偽造印文及署押各八千七百枚;及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⑴」、「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⑷」印章各一個,雖無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廢棄土管制卡二百九十張,既經被告丙○○交予長川公司後再轉交予高市新工處收執,憑以請領工程估驗款,即不屬於被告或共犯乙○○、陳德炎所有,故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⑴圓形戳章一個│├───┼──────────────────────────┤│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⑷圓形戳章一個│├───┼──────────────────────────┤│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⑴圓形戳章印文三千七百二十枚│├───┼──────────────────────────┤│四│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⑷圓形戳章印文四千九百八十枚│├───┼──────────────────────────┤│五│辛立祥之署名(誤簽為辛吉祥)二千九百五十四枚│├───┼──────────────────────────┤│六│呂佳惠之署名六百五十九枚│├───┼──────────────────────────┤│七│李志雄之署名八百三十三枚│├───┼──────────────────────────┤│八│魏明耀之署名二千二百十七枚│├───┼──────────────────────────┤│九│張定國之署名一千九百二十七枚│├───┼──────────────────────────┤│十│陳皆得之署名一百十枚│├───┴──────────────────────────┤│總計圓形戳章共二個、圓形戳章印文及署名各合計為八千七百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