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郭淑萍 律師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由被告之父親乙○○擔任其監護人,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卷第十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陳韻婷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七樓之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婚後生活本屬正常,詎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兩造之女兒陳韻婷悶死,並持菜刀自砍頭部成傷,雖被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於實施上開犯行時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九五七號裁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然而被告所罹患者為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被告於罹此精神疾病後即曾有五次自殺未遂紀錄,其行為猶如不定時炸彈般,讓原告時時飽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與痛苦,況被告目前仍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以下簡稱慈惠醫院)接受監護中,日後縱其自監護處所離開,依被告之精神狀況亦難以重新勝任為人妻、媳之角色,參以被告於患病期間原告及雙方家人雖均積極強迫被告就醫,惟被告既不願配合就醫、拒絕按時服藥,又執意酗酒成癮,致其精神疾病惡化而殺死兩造之女兒陳韻婷,兩造婚姻因此破裂,再難維持,被告酗酒自陷病情加重,導致家庭破裂,自屬有責,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或同條第二項,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婚前之精神狀況毫無異常,其與原告結婚後原期待夫妻二人得以白首偕老,共度幸福生活,惟原告擔任警察職務,其勤務時間甚長復不固定,新婚之初原告又調職外地,致被告除須忍受獨守空閨之寂寥外,又須承擔來自公婆之壓力,甚者被告生產時原告亦未能隨侍在側,被告始因承受多方壓力而罹患產後憂鬱症,原告身為被告之夫婿,卻未能防患於未然,於被告初顯病情之際輕忽以對,未能早期治療被告之憂鬱症,原告實難辭其咎,被告自無任何虐待原告之舉。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悶殺其女兒陳韻婷之際,固罹有重型憂鬱症,而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然經監護治療相當時日後,其精神狀態已經改善為合併輕躁病症及憂鬱狀態,亦無明顯幻聽、妄想現象或知覺與現實感方面之障礙,而屬精神耗弱,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態日有起色,況依醫界之普遍見解,憂鬱症只要及早治療,其治癒率甚高,被告所罹患者絕非重大且不治之精神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及精神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患精神分裂症,無法在可預期之期間內治癒,因而精神上所受痛苦,無以銘狀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罹患疾病,事非得已,上訴人為其夫,本應悉心照拂,何能執是認係予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要旨、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0號判決要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斷自殺行為而承受極大之精神上痛苦,致不堪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乙節,經查:被告原係樂觀之人,然於生產後三個月卻出現產後憂鬱症之病狀,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同年六月間、同年八月間、同年十月間自殺四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則於悶死兩造所生女兒陳韻婷後再度自殺,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五四至五五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於上開期間前往阮綜合醫院、 楊寬弘 診所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診之病歷,查悉被告於產後持續六個月感到體力衰弱、倦怠不適,而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診,惟醫師僅建議被告控制飲食,多加運動,嗣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即因反覆自傷行為,經由院綜合醫院急診處轉介至該院身心內科門診治療,當時被告雖有情緒低落、自責及關於死亡之想法,然尚無精神病徵,九十一年八月間被告前往楊寬弘診所就診時,則診斷被告已罹患重鬱症,出現情緒低落、沮喪、失望、缺乏工作動機、對日常生活事物失去興趣、失眠、行動遲滯、易於疲勞、無價值感、寡言、思考不集中、有莫名之罪惡感及自殺念頭等症狀長達九個多月,以上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四三九五0號函、阮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阮醫教第九三0八七號函、楊寬弘診所病歷及其中文摘要各一件在卷足佐(見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第七十至七四頁、第七九至八六頁),堪認被告之自傷行為係因罹患重鬱症所致,原告亦坦承被告於罹患產後憂鬱症後曾表示伊不知自己何時能夠痊癒,小孩也沒人照顧,不如伊將小孩帶走等語(見卷第五五頁),足見被告之反覆自傷及殺害兩造女兒陳韻婷之行為雖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而被告為此行為時,其主觀上並非出於虐待原告之惡意,而係不堪久病不癒,期待能透過自傷行為了斷自己之生命,使自己自疾病之痛苦中解脫,其行為自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虐待行為有間,原告據此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致無法期待達成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乙節,經查被告於悶殺兩造女兒陳韻婷後,固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認為被告悶殺兩造女兒陳韻婷時應處於嚴重憂鬱狀態,並有心因性遺忘之症狀,係屬嚴重精神病病患,有不能處理日常事物或有傷害行為或明顯傷人、自傷之虞,具有不確定之危險性,需要積極而持續的治療,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稽(見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0號殺人事件全卷卷證、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七三四號相驗卷證核閱屬實,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因被告宣告禁治產事件前往被告受監護治療之慈惠醫院,對被告為精神狀態之鑑定時,鑑定人 黃泓斌 醫師則認為被告罹患之精神病係屬情感性精神病,所呈現之症狀為輕躁症及憂鬱狀態,並無妄想及幻聽現象,亦無知覺及現實感之障礙,然其理解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有訊問鑑定人筆錄一件在卷足憑(見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八二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證,查核屬實,足見被告經入院治療約半年後,其精神狀況已趨於穩定,其病狀亦有相當程度之緩解,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慈惠醫院函詢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態,該院則函覆以: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態在藥物控制下可維持正常家庭生活,但若為人妻、媳因事涉家庭人際互動關係,應考量其夫妻婆媳可能之互動情形始能決定等語,有慈惠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三附慈精字第0五四一號函在卷足佐(見卷第九九頁),堪認被告經入院治療迄今,已可經由藥物控制使其重返家庭生活,其病症經延醫診治已有長足進步,尚難謂全然無法期待達成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其所患精神疾病自非重大不治,原告執此訴請判決離婚,係屬無據,不得准許。
六、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家庭之美滿端賴夫妻雙方相敬如賓、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始期有成,惟兩造婚姻已因被告不斷自傷及悶殺兩造女兒陳韻婷一事而生破綻,兩造及其家人均因兩造女兒陳韻婷之死亡而承受心理鉅痛,其間複雜之內心情感非經長時間不能化解,顯難期待兩造於此事件發生後尚能達成互信、互諒、相互扶持,共築圓滿家庭生活之婚姻目的,衡諸一般夫妻於其情感經歷類此鉅創後,亦將喪失其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惟就此婚姻破綻所生兩造究有何可責性,經查:
㈠據楊寬弘診所病歷記載,被告於前往診療期間出現於情緒低落時酗酒、拒絕按
時服藥、拒絕按時接受治療之情狀,經醫師屢次告誡陪同被告前往就醫之被告家人,如放縱被告諸般作為,則被告恐有自殺或自傷之虞,惟均未見其效(見卷第七九頁、八五頁),另慈惠醫院函覆本院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三附慈精字第0五四一號函文亦指出,依慈惠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心理衡鑑報告及楊寬弘診所病歷資料所示,被告於悶殺其長女陳韻婷時除罹有重鬱症外,尚有酒精濫用成癮問題,依學理推估,被告對上開刑事案件記憶之喪失,應傾向酒精中毒引起之前行性記憶喪失等語(見卷九九頁),佐以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林阿芳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在懷孕之前原本有意跟著原告在台北同住,但因為當時原告調職到台北,工作很忙碌,後來被告又發現懷孕了,就沒有去台北,‧‧‧原告是被告生完小孩後隔年的一月調回高雄的,‧‧‧在孩子出生三個月後,被告表示她的手都沒有力氣,我有帶她去看病,‧‧‧我不知道被告是在何時開始喝酒的,‧‧‧被告辭職後大部分的時間都鎖在房間裡,我在中午餵完孩子後就去上班,因為被告手腳無力的情況沒有改善,所以她就將孩子交給我照顧,我在孩子滿週歲不久,曾在被告的房裡發現洋酒的瓶子,我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否認,她也沒說酒瓶從何而來,‧‧‧是被告的母親第一個發現被告在房裡喝酒,她來探視被告,‧‧‧我看見被告的母親、妹妹、哥哥與被告在搶酒瓶,被告的母親表示,被告會這樣是因為中邪,後來我去找家裡本來儲存的酒,才發現原來所存的三桶補酒都被喝光了,但被告否認是她喝的,‧‧‧後來我就將些酒搬到古厝去藏起來,‧‧‧我曾經試圖帶被告去就醫,但被告的服從度不高」等語(見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證人即被告母親 黃陳金味 則證稱:「被告是在生產之後行為才開始異常,我也嘗試要帶她去看醫生,但是無法帶她出來,被告每一次都關在房裡喝酒,‧‧‧我問她酒從何而來她不說,我有將被告喝酒的行為告訴親家,但是她們也無法阻止,‧‧‧當時因為兩家人沒有達成共識,所以也沒有將被告送到醫院去戒酒,‧‧‧被告知道她有酒癮‧‧‧」等語(見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堪認被告於罹患產後憂鬱症後,時常於情緒低落時飲酒,其雖明知飲酒有害其健康,並有加重憂鬱症病情之慮,確仍無法克制飲酒行為,雖雙方家人均極力勸阻被告飲酒,然因家人均無法終日陪侍在側,亦無法施用強制力迫使被告按時服藥就醫,被告濫用酒精之行為終使其憂鬱症病情加劇,並引發悶殺女兒陳韻婷此一無可挽回之憾事,是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之所生自非無責。
㈡被告雖辯稱新婚之初原告即調職北上,致伊獨守空閨,復須承受來自公婆之壓
力,原告既未能陪同伊生產,嗣於發現伊罹患產後憂鬱症後,復未能積極協助就醫診治,致其病情加劇,亦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擔任員警,其勤務工作本即十分繁重,執勤時間原本即較一般上班族為長,此乃被告婚前所明知,而兩造對原告婚後調職北上,係奉機關命令調派,並非原告自行請調乙節則不爭執,況兩造婚後情感融洽,被告與公婆間之相處也還不錯,亦經被告之父母及鄰居 蘇李阿閃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至明(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七三四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件卷第一二二頁),堪認原告婚後固未能多挪出時間以陪伴被告,然此乃原告從事之工作型態所必然,非可苛責於原告,而被告婚後與原告家人之相處亦屬尚佳,亦查無對被告施壓之具體情事,被告前開辯解因欠缺積極事證以茲證明,尚不可採。
綜上,足認兩造婚姻破裂應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引法條說明,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劉建利~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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