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4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22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及友人鳳林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次。嗣於93年7月23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及針筒2支(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另案既判力所及,另為免訴判決)後,經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復於94年4月2日1時20分許,甲○○駕車行經高雄縣○○鄉○○路百善堂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9公克、驗後毛重0.8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二次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足稽,又查獲疑似毒品之晶體經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9公克、驗後毛重0.8公克)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及就被告於93年7月23日查獲後之施用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本案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非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本件被告所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他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另由本院為免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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