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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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乙○○住台北市○○區○○街206之4號、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蘆洲市○○街○○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甲○○住台北縣蘆洲市○○街○○號
4樓、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區○○街206之4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李行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