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 廖子緣 相對人 卓鈺鈞 (原名 卓尚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590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
59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強制執行之聲請,前述裁定於10
3年8月1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址所屬警察機關,異議人於103年8月5日提出異議狀,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參,其異議顯然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依上揭所述,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即103年度司執字第14590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103年7月14日已將本票送至鈞院,並提供債務人之戶口名簿(按:應指戶籍謄本),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應提出證明文件(執行名義),但未經提出者,除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外,執行處應調閱卷宗。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處應調閱卷宗,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非必須補正之要件,執行法院無限期補正,如不補正,即予駁回之,根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係對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未提出債權之證明之事實而言(司法院(70)廳民二字第063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本件異議人於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6日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89729號債權憑證正本,其上記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原審曾發函命異議人即債權人補提執行名義正本即債權憑證附表、本票正本,異議人亦曾於103年7月14日具狀補提本票原本4紙(但未提出附表)到院,經原審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附表」為由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而,上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係依據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內容而作成,本院既係作成原始執行名義之第一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
2項規定,執行處(執行法院)自應調閱前述102年度司票字第48號民事事件卷宗,以查明原始執行名義所載附表內容為何,即可進而得知債權憑證所載附表之內容,尚不能逕以異議人未提出附表為由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以其已補提本票原本等資料為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