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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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6號
101年度自字第12號102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許莉卿 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告 蔡宏圖
張發黃調貴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407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7頁所示之「檢舉」函之檢舉人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圖、 張發得 、黃調貴均無罪。
本件其餘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圖於民國96年間擔任 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發得、黃調貴分別於97、96年間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之總經理。而蔡宏圖、張發得及黃調貴為規避被保險人即自訴人許莉卿之子 林雍昇 及其媳婦 唐玉薰 之保險金給付,竟親自或授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誣指許莉卿涉嫌殺害林雍昇及唐玉薰而涉犯殺人罪嫌,並於該案案發後行使偽造文書及施詐術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給付,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蔡宏圖、張發得、黃調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7頁所示之「檢舉」函之檢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自訴人許莉卿及自訴代理人主張略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例外之情形,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本件 李賜隆鍾仁松 檢察官以函覆之方式,回覆法院函詢之問題,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自字第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00頁)。然本件被告蔡宏圖、張發得、黃調貴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本判決所援引之所有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亦即不需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件李賜隆檢察官以102年9月4日雄檢瑞生字第94027號函、102年10月11日雄檢瑞生字第98717號函、103年1月29日雄檢瑞生字第4965號函;鍾仁松檢察官以102年8月12日雄檢瑞問字第90753號函、
102年9月5日雄檢瑞問字第94143號函、103年1月23日雄檢瑞問字第3711號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揭櫫上開說明,李賜隆以及鍾仁松檢察官決行之函文,仍得於本案判決中使用,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無庸另行贅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許莉卿及自訴代理人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5月3日屏檢光昃96相320字第12932號指揮書、0429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件專案搜索報告書、案外人 施瓊華 於97年2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所發出之E-mail電子郵件及國泰人壽公司97年10月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相甲字第32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0429專案卷中林雍昇案調查方向以及網路新聞內容等為其論據。又自訴人雖僅提出上開證據欲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罪,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20號卷、320-1號卷(包含相驗、解剖光碟及警偵訊光碟)、96年度他字第946號卷暨相關卷證資料、96年度聲搜字第13號卷、97年度偵字第4407號卷(包含相驗、解剖光碟及警偵訊光碟)○○○鄉○○村○○○路○○號前鐵皮屋火警案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及通訊監察卷證資料;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350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834號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卷等資料,而上開案卷內之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併予審酌之。
四、訊據被告3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蔡宏圖、張發得、黃調貴均未向屏東地檢署提出許莉卿行使偽造文書、殺人及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或檢舉。又因林雍昇與唐玉薰均為國泰人壽公司之被保險人,被告等人所屬之國泰人壽公司為維護保險契約當事人權益及保險制度之公平、正確,僅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林雍昇、唐玉薰之確切死因,使國泰人壽公司據以得正確理賠,並未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或檢舉。且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執行採分層負責方式,被告蔡宏圖固為國泰人壽公司之董事長、張發得及黃調貴固為國泰人壽公司總經理,惟被告3人均僅負責公司重大決策事項,至於有關公司之理賠行政事務或訴訟事宜,均無庸經被告等人同意或決策。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李賜隆檢察官及鍾仁松檢察官之回函及國泰人壽公司之函文均無法證明係蔡宏圖、張發得、黃調貴3人提出檢舉。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蔡宏圖、張發得、黃調貴3人均涉有誣告罪嫌,顯有誤會等語。
六、經查:㈠本件自訴人許莉卿為林雍昇之母,而唐玉薰為林雍昇之妻。
林雍昇及其父 林榮閣 均曾以林雍昇為被保險人,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包括 鍾愛 終身在內之多份保險契約,其中「鍾愛終身保險契約(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新鍾愛終身保險契(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新鍾愛終身保險契(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暨平安保險附約(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祥福101終身壽險契約(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等保險契約係以自訴人為保險受益人。嗣林雍昇、唐玉薰2人於96年4月29日,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前之鐵皮屋內,因火災而身故,保險金理賠部分,國泰人壽公司於96年5月2日收受自訴人申領保險金之文件後,於96年5月24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97年10月2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屏東地檢署,詢問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件之疑點,並以該理賠案件尚有疑問而未給付自訴人保險金理賠。嗣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理賠,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月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國泰人壽公司上訴確定,而認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自訴人保險金;刑事部分經屏東地檢署以自訴人涉嫌縱火殺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進行偵查後,認查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有預先偽造保險契約書,再以縱火方式殺害林雍昇、唐玉薰2人,繼而詐領保險金行為,而以97年度偵字第4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10
0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及國泰人壽公司96年5月24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97年10月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全卷(包含相驗、解剖光碟及警偵訊光碟)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宏圖、黃調貴、張發得雖時任國泰人壽公司之董事長
、總經理,而自訴人許莉卿以及自訴代理人認本件係由被告
3人親自或授意行文或電詢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屏東地檢署,藉此讓承辦本件之李賜隆檢察官主動再開啟偵查,而涉犯誣告罪云云,然查:
⒈查林雍昇、唐玉薰2人於96年4月29日,在屏東縣○○鄉○
○村○○路○段○○號前之鐵皮屋內,因火災身故後,時任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李賜隆隨即於同日進行相驗,並開立96相甲字第320號(林雍昇)以及96相甲字第320-1號(唐玉薰)相驗屍體證明書,有關林雍昇、唐玉薰之死亡方式均記載為「意外」。後於96年5月3日,李賜隆檢察官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犯罪打擊中心核發指揮書,懷疑林雍昇、唐玉薰有遭他殺嫌疑,且涉保險犯罪,因而針對自訴人許莉卿可能涉犯殺人罪、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重新開啟偵查程序,嗣於96年5月11日起會同相關單位陸續召開「960429專案」會議,擬定偵查方向與匯集偵查資訊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李賜隆檢察官以96年5月3日屏檢光昃96相320字第12932號指揮書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各1份以及960429專案會議記錄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20號卷第30頁、第47至48頁,0429專案卷第2頁以下),合先敘明。
⒉有關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重啟偵查程序部分,經本院函詢
李賜隆檢察官後,李賜隆檢察官以103年1月29日雄檢瑞生字第4965號函等決行函文,函覆本院略謂:本件並非由民眾「檢舉」,而係經由屏東縣消防局「通報」始發現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隊員 周建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代理人問:你剛剛有提到在這個個案裡面(即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你是承辦人員?證人答:是的。自訴代理人問:你們局裡面有誰比你更清楚這個案件?證人答:應該是沒有。自訴代理人問:你4月29日訪查結束之後,你是否親自把這個案件移送給屏東地檢署?證人答:沒有。...自訴代理人問:本案你有做簽請移送給屏東地檢署的動作?證人答:這不是我的職權,我只是將報告書製作完之後,送給消防局而已。...審判長問證人周建銘:你是否有去查死者(即林雍昇、唐玉薰)的保險狀況?證人答:在報告書的第9頁第6項,我有通報財團法人犯罪防制中心,調查死者保險的情形,得知死者夫妻
2人有投保鉅額保險金。審判長問證人周建銘:你是否有將通報結果回報給檢察官?證人答:我沒有。審判長問證人周建銘:你們局裡面,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有去通報這個犯罪防制中心?證人答:每個承辦火災業務的人員都可以去通報。...審判長問證人周建銘:你是否還記得你何時去通報的?證人答:我是在96年4月29日當天勘查完回來之後,當天下午通報犯罪防制中心的。審判長問證人周建銘:通報結果何時知道結果?證人答:應該是當天或是隔天,通報到得知結果不會很久,時間大概差1天不會超過2天,就會獲得犯罪防制中心的回報。審判長問證人周建銘:你獲得回報之後,是否有跟你們的局裡面或是檢方報告這件事情?證人答:我有跟課長 曾國軸 報告。...審判長問證人周建銘:所以向財團法人犯罪防制中心通報,是你們署裡規定的標準作業流程?證人答:是的,是我們署裡規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證人即屏東縣消防局科長曾國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證人曾國軸:周建銘查到保險資料之後,是否有跟你回報?證人答:有。審判長問證人曾國軸:你知道後,是否有做任何處理或是跟何人回報?證人答:有,因為金額很龐大,我有通報消防署相關資訊,後來我也有打電話跟承辦的李檢察官報告本件保險金額比較龐大。審判長問證人曾國軸:你是否記得是哪一天打電話跟李檢察官報告的?證人答:我不記得,一定就是那段期間,就是周建銘查完後跟我講,大概1、2天內經我們研判,我就打電話給李檢察官報告這件事情,至於是否有什麼價值,或是有什麼作用我就不知道,但是我有通報有這個異常的現象。...審判長問證人曾國軸:你是否一接獲周建銘的口頭報告,你就馬上處理以及跟檢察官報告這種保險的情形?證人答:是的,但是差多久的時間,我不太記得,大概就是1天左右或幾個小時內。...審判長問證人曾國軸:你是否在96年5月14日之前,你就收到罹難者有鉅額保險的訊息?證人答:是的,我是在周建銘跟我講時,我就知道了,我是後來(即96年5月14日)才去做簡報的。審判長問證人曾國軸:你是否在做簡報之前,就有打電話跟李賜隆檢察官報告?證人答:對,我之前就有打電話口頭跟李賜隆檢察官提起有這件問題,我有告訴檢察官說有保險金額比較龐大的現象。審判長問證人曾國軸:當時你跟檢察官說,檢察官如何反應?證人答:李檢察官就說他知道了,也沒有什麼反應。審判長問證人曾國軸:李檢察官是否有告訴你,其他保險公司已經有跟他講過這件事情?證人答:沒有,他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情,我只是跟他報告而已,他就說他知道。...審判長問證人曾國軸:要向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查保險資料,是你們的標準作業程序?證人答:是的,一般而言只要有死亡,我們就一定要做...因為怕有什麼其他針對保險延伸的問題。」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是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有關保險犯罪之通報,係由屏東縣消防局隊員周建銘主動通報查詢死者之保險狀況,並於接獲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回報結果後,立即告知其直屬長官曾國軸,經由曾國軸通知承辦檢察官李賜隆,且觀諸上開證人證述有關周建銘通報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以及接獲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之回覆,再輾轉經由曾國軸通報李賜隆檢察官之時間點均在數日內完成,此與李賜隆檢察官以96年5月3日發指揮書重啟偵查之時間點相互吻合,益徵承辦該案之李賜隆檢察官確實係經由屏東縣消防局之通報而重啟偵查程序至明。
⒊另證人即於96年間參與960429專案(即林雍昇、唐玉薰死亡
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隊長 張金亮 、隊員 紀毅明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隊員 李昱興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係接受李賜隆檢察官指揮偵辦自訴人涉犯保險詐欺犯罪之案件,於960429專案會議當中並無聽聞李賜隆檢察官提及該保險詐欺犯罪案件有接獲檢舉或有檢舉函之情事等語(張金亮部分見本院101年度自字第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77頁、紀毅明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背面至第278頁、李昱興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再參諸證人即前國泰人壽公司理賠調查人員 王世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代理人問: 端木雲 (即證人 端木雲紫 )是何時請你開始調查該保險事故(即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證人答:當初端木雲是負責保險公會針對本案,她是開會的發起人,也是之前是我國泰人壽的同事,因為該案牽涉的公司比較多,保額也比較大,她在保險理賠公會開會的時候有建議我與 陳錦堂 先生一起協助這個案件的訪查過程,因為我們兩人比較資深...。自訴代理人問:這個時間點是在事故發生之後多久開了這個會議,才決定由你來調查?證人答:我記得是在96年5月下旬的時候我們到屏東,應該是在他們開會決議後約1至2個星期左右...自訴代理人問:你當時是否有聽聞國泰人壽內部的理賠人員或是其他同仁有提到有人跟屏東地檢署檢舉或是告發受益人有詐領保險金的事情?證人答:這部分我沒有聽聞過,因為理賠與調查是分開的...自訴代理人問:你是否有將該報告交給屏東地檢署?證人答:我只有交給保險公司,我印象中沒有交給屏東地檢署,因為我們與屏東地檢署之前沒有往來,我們調查人員與屏東地檢署不會有往來。自訴代理人問:你說你們與屏東地檢署沒有往來,是指你個人或是其他公司?證人答:我是指我與陳錦堂與屏東地檢署沒有往來,其他的公司是否有屏東地檢署往來我不知道...審判長問證人王世安:你是否還記得你從何時開始接該案件?證人答:我是96年5月24日下來屏東,應該是在我下來前的2個星期之前接到該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0頁)、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理賠調查組長端木雲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代理人問:為何妳對於本案有印象?證人答:因為這個保險案件我有參與,保險金很高,基本上本件是高雄通報到總公司,我是從事理賠規劃的工作,像這樣的案件高額的保險金,我們都會通報到總公司來...自訴代理人問:妳是否有印象是高雄的什麼單位通報妳以及通報你的時間是否還有印象?證人答:通報的時間,我不是很清楚,是高雄的理賠服務科通報到總公司由我所承辦的單位受理,通報的時間我不太清楚。自訴代理人問:高雄的理賠服務科通報到總公司時,是否會有一些資料或是函文到總公司?證人答:不會,是電話通報,我記得這件當時是電話通報的。...自訴代理人問:就妳所言這個案件有召集其他同業來開會擬好調查方向,是什麼時候?證人答:我沒有深刻的記憶,我只記得是5月中旬左右。...自訴代理人問:除了王世安以及陳錦堂是否還有其他調查人員參與調查?證人答:據我所知,應該是沒有。自訴代理人問:妳在承辦本件理賠調查工作的期間,是否有跟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聯絡或討論案情過?證人答:沒有。...自訴代理人問:這個案件,妳是陳報給理賠端的何人?證人答:我們是陳報給承辦人員 黃宗伯 ,他是高雄行政中心服務科任職...。自訴代理人問:你們開會已經決定要派王世安及陳錦堂去做調查的報告,你們高雄行政中心,是否還會另外派人員去做同樣的調查工作,還是由總公司這邊決定由王世安以及陳錦堂去做調查?證人答:應該不會。...自訴代理人問:王世安與陳錦堂做回來的調查報告交給何人?證人答:應該是交給我。自訴代理人問:這個調查報告妳拿到之後,有做什麼處理?證人答:我就轉交給理賠人員,因為調查完成,我的工作也就完成了,我就沒有參與其他後續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8頁)、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高雄行政中心服務科理賠覆核黃宗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代理人問:你對於『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的保險案件是否有印象?證人答:有。自訴代理人問:這個案件在96年5月間向國泰人壽送件的時候,是否由你所受理或是承辦?證人答:我是承辦,我不是受理。自訴代理人問:你是否還記得該案是由何人送件的?證人答:服務人員 王美雪 。...自訴代理人問:你在向總公司通報之前,是否有跟屏東地檢署的相關人員接觸或聯絡過?證人答:都沒有,為何要跟他們接觸、聯絡?自訴代理人問:在事故發生之後,到你向臺北總公司通報的這段期間,屏東地檢署的相關人員是否有主動跟你接觸或聯絡或是向貴公司的其他職員探問保險的理賠事宜?證人答:沒有跟我接觸或是聯絡,有無跟我的同事接觸或是聯絡,我不清楚,但是依照我的瞭解應該是沒有。...自訴代理人問:關於許莉卿這個案件,後半段至你向總公司通報之後,在高雄行政服務中心的承辦人員一直是你,是否有更換過其他人?證人答:沒有。自訴代理人問:這個案件到民事案件理賠確定之前,你是否有跟屏東地檢署討論過刑事偵查殺人縱火的刑事案件?證人答:沒有。自訴代理人問:屏東地檢署於97年9月24日當天有傳真1份文件給你,請問是否知道屏東地檢署為何要做這個傳真給貴公司,依據自訴代理人閱卷的結果屏東地檢署只有傳真給貴公司高雄行政服務中心的你?證人答:印象中受益人有檢附屍體相驗證明書來提出理賠申請。自訴代理人問:屏東地檢署為何要跟保險公司這邊有傳真的往來,你們之前是否有跟屏東地檢署探求偵辦的方向以及內容?證人答:沒有,我記得我們有詢問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的死因或是什麼的,好像是死因,...自訴代理人問:是何人指示你去跟屏東地檢署追蹤探詢刑事案件的偵查方向?證人答:我們只是要瞭解死因,不是要探詢刑事的偵查方向,我們會向公司呈報去瞭解死因...自訴代理人問:只有這個案件你們才會跟屏東地檢署接觸詢問或是其他的案件也是一樣?證人答:如果是死因不明的話,我們就會去詢問。自訴代理人問:對於之前在屏東地檢署鍾仁松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有提到是因為保險公司舉發,關於這個部分,有何意見表示?證人答:這個我不瞭解。自訴代理人問:根據自訴代理人閱完整個偵查卷,屏東地檢署與保險公司有接觸的只有貴公司,而你又是這個案件的承辦人員,在事故發生之後,你的上級主管有無人指示你去跟屏東地檢署檢舉或是舉發自訴人有殺人縱火的嫌疑?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你剛剛供述,你收到受益人也就是自訴人所申請的理賠申請書的時間是什麼時候?證人答:我於96年5月3日收到。辯護人問:依照你剛剛所述,你於96年5月3日收到理賠申請書,之後你還要整理,你大概約何時才會通報給總公司?證人答:我不太記得,大概也要2、3天的時間,因為除了這個案件外,我還有其他案件需要處理。...審判長問證人黃宗伯:你們的開端是否從96年5月3日開始後續的事項?證人答:對。審判長問證人黃宗伯:你們公司收到這個理賠案件,是否什麼動作嗎?證人答:是因為有理賠申請開始,我們才會知道有這個案件,這個案件是96年5月2日送到在地的單位,隔天即96年5月3日我們高雄行政服務中心才會收到這個案件,我在96年5月
3日才會知道這個案件。審判長問證人黃宗伯:你不知道這個案件,你們總公司,是否會知道這案件?證人答:應該不會知道。審判長問證人黃宗伯:你們地方的業務人員是否會跳過你直接通報總公司?證人答:一般業務員應該不會跳過我們去通報總公司。審判長問證人黃宗伯:是否在96年5月
2日你們公司業務員王美雪收到理賠申請,96年5月3日呈報你們高雄的行政中心,之後你們高雄行政中心才開始後續的作業?證人答:是的,王美雪是服務科收到理賠申請後先送到地方的服務中心,之後再由服務中心轉送到我們服務科,之後再由我開啟後續的程序,因為我是承辦人員。審判長問證人黃宗伯:最後的理賠決定,是否也是經由你處理完成結案?證人答:是的,我對於整個案件都有參與。審判長問證人黃宗伯:就這個理賠案件,就你印象中,是否會有其他人員向地檢署檢舉或是與地檢署接觸,卻未告知你或是不想讓你知道的這種情形?證人答:據我瞭解,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因為像這樣理賠金額這麼大的理賠案件,沒有人想要接手,因為理賠最好辦理就是沒有爭議的案件。審判長問證人黃宗伯:就你的認知,這個案件是否不好辦?證人答:是的,這麼大的金額。審判長問證人黃宗伯:如果搶著辦,是否有對何人有好處?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證人黃宗伯:公司是否理賠,對於你們承辦人員是否會有考績、獎金等費用的影響?證人答:不會,公司最怕的就是爭議,能夠處理就處理掉,不會因為害怕金額龐大,公司的壓力來自於案件的時效,現在收到案件都要在3天內就要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2頁)。是由上開960429專案人員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960429專案人員並無所知悉李賜隆檢察官重啟偵查之原因,亦無知悉有人檢舉或檢舉函之情況。而國泰人壽公司負責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保險調查、理賠人員亦證稱:於承辦本件林雍昇案保險調查或理賠時並無與屏東地檢署有過任何接觸,所製作之文件也未提供與屏東地檢署,其等證人亦無聽聞國泰人壽公司內部無承辦此案件之員工有向屏東地檢署提出檢舉等語如前,況自訴代理人稱證人黃宗伯雖於97年10月24日有擬稿發函屏東地檢署檢舉,然承辦檢察官早於96年5月3日重啟偵查,難認該函文與檢察官重啟偵查之原因有關。由上開證人證述,益徵被告蔡宏圖、張發得、黃調貴並無授意國泰人壽公司之員工向屏東地檢署提出檢舉之情形,且觀諸卷內卷證資料亦未見檢舉函或被告
3人親自向屏東地檢署提出檢舉之紀錄或筆錄等證據,此亦為自訴代理人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背面),則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堅稱本件係由被告3人親自或授意他人向屏東地檢署提出檢舉乙節,顯無理由。
⒋至自訴意旨認鍾仁松檢察官所製102年8月12日雄檢瑞問字
第90753號函、102年9月5日雄檢瑞問字第94143號函等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06頁、第330頁)均稱本件係保險公司提出檢舉乙節,然鍾仁松檢察官後以103年1月23日以雄檢瑞問字第3711號函覆本院即稱:前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接獲檢舉」係屬誤載,因卷內並無當初何以開啟偵查作為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而鍾仁松檢察官承接李賜隆檢察官偵辦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綜觀卷內卷證確實無如何開啟偵查之資料,鍾仁松檢察官當無從知悉,其於資訊不明且嗣後又無其他資訊可資辨明之情況下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接獲檢舉」以及於前開函文中記載「係保險公司提出檢舉」等語即顯有誤會,始以前開103年1月23日雄檢瑞問字第3711號函文澄清,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至李賜隆檢察官以
102年9月4日雄檢瑞生字第94027號函稱:係由消防局或保險公司通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然本件自李賜隆檢察官以96年5月3日重啟偵查後,距本院102年8月29日函詢相關案情,已有6年之遙,在未有卷證資料可供參酌之情況下,當無法苛求李賜隆檢察官能清楚回憶96年5月3日重啟偵查之詳細細節,始以上開內容函覆本院,惟李賜隆檢察官嗣後經本院再度函時詢即明確函覆表示,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係屏東縣消防局周建銘查知死者有高額保險後通報等語,有102年10月11日雄檢瑞生字第9871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頁),此即與證人周建銘及曾國軸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自訴代理人主張此部分之疑點,亦有誤會。況綜觀卷內卷證資料,可知國泰人壽公司除於96年5月24日及97年10月2日發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外,即未再有其他之函詢或檢舉情事。再細究前開國泰人壽公司函文之內容,96年5月24日係國泰人壽公司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知林雍昇、唐玉薰死亡原因為燒灼傷併缺氧窒息之依據及是否有解剖等事項,以利計算保險費率(見本院卷二第14
6頁);97年10月2日係國泰人壽公司針對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提出疑點並請求檢察官再啟偵查,惟綜觀該函之目的係希冀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能查明保險理賠之真正原因,以維護保險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函文內容並無提出告訴或檢舉,乃至於追訴自訴人之意,且時間點亦與李賜隆檢察官重啟偵查之時點不符。由上開函文是否得以得知檢舉本件自訴人涉犯殺人、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之人即為國泰人壽公司或被告3人,仍不無疑問。是自訴人以及自訴代理人所稱被告
3人授意行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重啟偵查程序,已有所誤認,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另自訴代理人質疑自訴人於96年5月2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李賜隆檢察官即於96年5月3日開立指揮書重啟偵查,時間點過於巧合乙節,惟依據證人黃宗伯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其於96年5月3日始收受業務員王美雪交付之理賠申請文件,整理本件較為複雜之理賠資料亦需1至2日始能完成並且通報至總公司,就時間點而言,與自訴代理人所述業務員王美雪於96年5月2日收件,國泰人壽公司於96年5月3日即察知自訴人可能涉及保險犯罪而通報屏東地檢署乙節則有不符,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又自訴代理人稱屏東地檢署於97年9月24日傳真行文予國泰人壽公司,受文者為黃宗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407號卷宗內有保險公司理賠調查人員所製作之調查報告書以及訴外人施瓊華於97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發給鍾仁松檢察官,上開舉動均不尋常,以此推論係國泰人壽公司提出檢舉乙節(見本院101年度自字第12號卷第3頁),然證人黃宗伯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此係國泰人壽公司處理保險理賠案件所需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背面至第239頁),則國泰人壽公司於受理自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後,就死者之死因為確認而詢問屏東地檢署,維護保險制度之公平性,自屬當然,況該傳真行文時間係97年9月24日,距李賜隆檢察官重啟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偵查程序已有年餘,且上開調查報告書之製作以及電子郵件發件時間均在96年5月3日之後,且除自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證據外,均未有其他直接證據足資佐證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係被告3人親自或授意他人提出檢舉,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憑空臆測之詞,顯無足採。再自訴代理人稱被告張發得、黃調貴對於本件理賠之核定不可能不知情乙節,惟即便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之理賠案件需經張發得、黃調貴核定,在無其餘客觀證據足資判斷張發得、黃調貴有向屏東地檢署提出檢舉之情況下,是否能以此遽論張發得、黃調貴即為本件誣告案件之檢舉人,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之推論顯屬速斷。此外,自訴代理人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資金週轉不靈槓桿型投資」等具體文字云云,乃屬偵查檢察官用以支持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本院無從置喙。末查依據卷內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蔡宏圖、張發得及黃調貴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案件之檢舉人,抑或是由被告3人策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出檢舉,且該案件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全卷並由自訴代理人閱卷後,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3人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案件之檢舉人,則自訴人稱被告蔡宏圖、張發得、黃調貴為自訴人涉及殺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領保險金案件之檢舉人云云,並不可採。
㈢自訴人許莉卿及自訴代理人雖聲請本院傳喚現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賜隆及鍾仁松云云,然查:
⒈按現行我國刑事訴訟法法制度下,雖允許被害人提起自訴,
然目前仍採「公訴優先」原則,犯罪被害人本應尋求檢察官而利用行政資源進行國家訴追,始為常態,自訴人既然選擇自訴程序,而捨棄由檢察官進行犯罪之訴追,刑事訴訟法即規範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目的係在補足自訴人法律知識之不足,而立法目的除保障自訴人之訴訟權外,就訴訟程序面而言,亦課與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自應負擔如檢察官啟動國家訴追之舉證責任,藉此補足自訴人除法律知識外,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之相關知識之不足,是有關聲請證據調查部分,自訴人所需之證據若必須透過聲請法院調查,即有必要透過自訴代理人依其專業知識以代替自訴人過濾、斟酌自訴人所欲提出調查之證據,權衡該證據之於本案是否已符合聲請證據調查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可能性後,再據以向法院聲請證據調查,此乃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基本精神,否則此與修法前自訴人毋須強制律師代理所衍生之困境即無差異。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係「聲請傳喚檢察官李賜隆以及鍾仁松,釐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案件中,究係何人為『檢舉人』」,則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揭櫫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必其證據予待證事實間即本件究竟有無「檢舉人」存在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及可能性始可。
⒉次按交互詰問制度之主要目的,在辨明證人供述之真偽,是
如被告對於證人先前之證詞已予以肯認,且與證人之證述相一致者,其待證事實既臻明確,該證據即不具調查之必要性,縱使法院未曉諭當事人聲請傳喚為審判外陳述之證人,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鍾仁松及李賜隆係承辦自訴人是否涉嫌殺人、行使偽造文書、詐領保險金案件之偵查檢察官,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所應負之「客觀性義務」。是若偵查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必傳喚「檢舉人」到庭作證並且記明筆錄,以此作為判斷自訴人許莉卿是否涉及犯罪之證據以及偵查方向,即便為匿名檢舉,亦有不具名(以代號稱之)之筆錄存在,且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因係縱火殺人、詐領高額保險金屬社會矚目案件,係具有高度公共利益之案件,「檢舉人」勢必為偵查檢察官偵辦此案之極為重要證據與線索,然就本院所調取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偵查卷全卷卷證資料觀之,完全無出現所謂「檢舉人」之筆錄,甚至無匿名筆錄或相關跡證。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31日屏檢慶宿97偵4407字第30876號函亦明確表示:自96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
3日間並無任何「通報紀錄(或表格)」或「通報專線之電話紀錄、電子信件」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頁)。再審酌林雍昇、唐玉薰死亡案,承辦檢察官李賜隆以96年5月3日重啟偵查程序之原因,係由於屏東縣消防局之通報而重新啟動偵查程序,且李賜隆檢察官之函覆已明確表示,本件係經由屏東縣消防局之通報後,發現確有異常始開啟偵查程序等情;鍾仁松檢察官亦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6頁倒數第5行「接獲檢舉」係屬誤載,誤載之原因乃由於卷內並無當初何以開啟偵查作為之資料所致,均業如前述,由李賜隆以及鍾仁松檢察官之回函可知,本件確係由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通報,始開啟偵查程序,此與證人周建銘、曾國軸前開所證述之內容相符,核與證人之通報與檢察官重啟偵查之時間點亦屬連貫且合理,再佐以證人張金亮、紀毅明、李昱興、王世安、端木雲紫及黃宗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本件有檢舉人、檢舉函或不知國泰人壽有人向屏東地檢署提出檢舉等語如前,則本件係屏東縣消防局向李賜隆檢察官通報,且國泰人壽公司內部並無向屏東地檢署檢舉乙節之待證事實已至為明確。故本件並無任何檢舉資料,自訴人請求本院傳喚檢察官鍾仁松及李賜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辨明其等供述之真偽,並釐清是否有「檢舉人」存在,實已無調查之必要性,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之聲請自不予允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3人確有其所稱誣告犯行等犯行,另自訴意旨聲請傳喚李賜隆檢察官及鍾仁松檢察官部分,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性,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之聲請,自不予准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3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叁、自訴不受理部分㈠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㈡經查:自訴人許莉卿及自訴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
狀有關被告欄部分記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7頁所示之『檢舉』函之檢舉人」,惟未載明該「檢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居住處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檢舉人」犯罪之證據資料,僅於自訴狀內陳明「該檢舉人當係國壽公司之人員,檢察官會依其檢舉意旨而進行偵查行動,依常情,應係具名檢舉。該檢舉人之姓名、住所,只要鈞院調取上揭(即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卷)偵查卷宗即可查閱」(見本院卷一第1至2頁),並於嗣後之陳報狀或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本院傳喚偵辦本件之李賜隆、鍾仁松檢察官(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第230頁、第32
9頁,本院卷二第1頁、第15頁、第100至101頁、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然觀諸李賜隆檢察官以及鍾仁松檢察官函覆本院之函詢可知,本件係因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通報始重啟偵查程序,不起訴處分書中有關「接獲檢舉」係屬誤載,業如前述。且自訴人以及自訴代理人於101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法官問:本件你們閱卷後,有無看出可以特定檢舉人的身分?自訴代理人答:據了解最清楚檢舉人以及檢舉的內容是檢察官,我們看出地檢署以及保險公司的電子信件,第一個通知的是國泰,被告的證據裡面有檢附國泰收到地檢署的相驗屍體證明書後想要親自派人去地檢署瞭解,本件一開始認為是意外,排除自殺,檢察官一般就為不起訴處分書,就可以為何檢察官會開啟偵查程序,我們有對國泰提告,地檢署檢察官承認國泰是本件的檢舉,本件請鈞院函詢地檢署。...自訴代理人答:我們審判的對象,我們有先特定,是國泰的董事長蔡宏圖以及總經理張發得,我們沒有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原則,本件請鈞院向地檢署函詢提供證人所述所聞得意見,請函調本件的檢舉人是何人,我們認為被告已經特定,如果我們無法確定被告主體是何人,我們對於國泰董事長必須對於其員工的行為負責。法官問:妳們有無辦法去特定本件的檢舉人是何人?自訴代理人答:我們對於檢舉人無法特定,我們先特定本件的被告是蔡宏圖以及張發得,至於檢舉人我們就先不去特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然經本院當庭諭知自訴代理人補正「檢舉人」之確實性別、年齡、住所、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證據,自訴代理人除坦認卷內並無所謂「檢舉人」之相關資訊外,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相關之補正,從而,本件自訴有關被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檢舉人」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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