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議人 毛嘉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永益 即福星當舖、 陳美聲 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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