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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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子選任辯護人許諺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判決,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5、11、17、24、28、33、35、36、42、48、52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子被訴偽造如附表編號5、17、24、28、33、35、36、42、
48、52所示註記☆支票部分均無罪。黃美子被訴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註記☆支票部分免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又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再者,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先後以「補充理由書」及「撤回起訴狀」減縮及撤回成立數罪關係之起訴事實,並未以「撤回書」為之,且未敘述撤回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撤回起訴之要件不合,依法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第一審法院漏判此部分起訴事實,自應以補充判決救濟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美子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範圍乃為「票據號碼UC0000000-UC000000
0、UC0000000-UC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U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8萬8567元之支票52張」,且「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第7、8行),而參以告訴人偉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銡公司)代表人 潘威志 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偽造支票明細共有52張(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見偵緝字第1100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為明確表示已判決確定部分及本件補充判決部分,茲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三為本件判決附表),足見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乃為附表所列舉之52張支票。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曾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於101年1月4日當庭表示「本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更正為如100年12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載,並加列票號UC0000000、UC0000000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及反面、第125頁反面),亦即,檢察官乃係以更正方式,減縮部分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5、11、17、24、28、33、
35、36、42、48、52註記☆部分支票,共11張)。而檢察官既係以更正方式,未依法以書面撤回起訴之方式為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撤回起訴之要件不合,依法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其上開「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及言詞表示之意見,應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不能證明其犯罪之情形而已,揆諸前開所述,尚不能因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在審判期日以言詞表示更正或減縮起訴事實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因此,附表註記☆部分之支票(共11張),既為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惟本院前僅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至16、18至23、25至27、29至32、34、37至41、43至47、49至51(即註記☆所示以外)之支票審理認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977號分別判決有罪、無罪,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詳附表所示),其餘附表編號5、11、17、24、28、33、35、36、42、48、52註記☆部分未予以審判,自屬漏判,應由本院補充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並無漏判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漏未判決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4年3月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擔任告訴人偉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負責人潘威志)會計,負責該公司客戶請款及入帳事宜,並保管該公司大小章、支票。詎被告因友人 黃世杰 積欠賭債,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保管偉銡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之機會,在不詳時間,未經偉銡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偉銡公司,盜用偉銡公司及負責人潘威志之印章於偉銡公司所有付款銀行 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如附表編號5、17、24、28、33、
35、36、42、48、52所示註記☆部分之10張支票,並在上開支票填具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上開支票,並持交予不知情之黃世杰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觀之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亦同採此見解。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潘威志之證詞、告訴人代表人製作之支票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期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客戶請款及入帳事宜、並保管公司支票,亦負責填寫公司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並未保管偉銡公司大小章,支票上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均係由潘威志用印,伊開立支票均有經潘威志之同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對於伊自94年3月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在偉銡公
司擔任會計,96年12月31日離職後仍有在偉銡公司幫忙至97年2月;在偉銡公司負責之業務包含客戶請款、公司入帳、保管公司大小章、公司支票等,有未經公司同意,利用保管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以公司名義開具偉銡公司所有之支票,原因是因為朋友黃世杰輸了俄羅斯輪盤88萬元,黃世杰拜託伊開公司的票給他使用,並承諾願意支付票款,伊才答應開公司的票;開票時間是96年4月至12月間開的,是分好幾次開的;開票的地點有臺北市○○路○段○○○巷偉銡公司、臺北市○○○○路東湖一帶的麥當勞等處等情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緝字第1100號卷第14、22、23、54頁),並有偉銡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親自書寫予告訴人代表人之書信及被告與黃世杰間金錢往來紀錄等可參(見偵字第10111號卷第
19、21頁、本院卷一第110頁、高院卷一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潘威志於偵查、本院及高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111號卷第31、32頁、偵緝字第1100號卷第23、
24、28、29、40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6頁反面,高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08頁反面),證人潘威志並證述因發現被告盜開支票情事,所以將公司大小章變更,之前一直打電話要求被告歸還公司支票、存摺、印章等物,但被告均未歸還,直至變更印鑑後一、二個星期,被告才歸還等語(見偵字第10111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三第126頁反面、高院卷二第208頁反面),亦有華南銀行南港分行100年7月28日華南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偉銡公司UC0000000-UC0000
000、UC0000000-UC0000000號支票簿分別為被告於97年1月25日、96年7月30日領取,且該帳戶印鑑曾於97年4月23日辦理變更等情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亦即被告直至離職後之97年1月25日仍前往華南銀行南港分行領取偉銡公司之支票簿。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保管公司印鑑章,且公司在伊離職後這麼久才催討存摺、印章不合邏輯云云,否認證人潘威志證詞之可信,尚非可採。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4、6至10、16、18、20至23、30至32、34、37至40、43至46、51部分支票,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與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至25頁),是被告自94年3月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在偉銡公司擔任會計,96年12月31日離職後仍有在偉銡公司幫忙,被告在偉銡公司負責之業務包含客戶請款、公司入帳、保管公司大小章、公司支票等情,應堪認定。
㈡惟附表編號5、17、24、28、33、35、36、42、48、52所示
註記☆部分之10張支票是否確實以告訴人偉銡公司名義簽發且完成發票行為,雖據告訴人代表人提出票根紀錄表(即支票明細)、票根等為據(見偵緝字第1100號卷第32至33頁,票根原本置本院卷一第22頁之證件存置袋),惟依上開支票明細所載,附表編號5、17、24、28、33、35、36、42、48、52所示註記☆部分之10張支票均記載「銀行未通知」,而就「提領日期、金額」等欄位均無記載;又經本院向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函詢如附表所示52張支票之提示、兌現資料暨各該票據之正反面影本,亦均無附表編號5、17、24、28、33、35、36、42、48、52所示註記☆部分之10張支票之提示、兌現資料暨各該票據之正反面影本,有華南銀行南港分行99年10月19日華南港存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共32張、99年12月10日華南港存字第0000000號函、華南銀行總行103年4月1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票據狀況查詢資料、本院103年4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至86、105至106頁、本院卷五第64至77頁)。
證人即附表編號4、20、23、31、40等支票之提示人 白錦霞 雖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被告有拿偉銡公司支票給她要借錢,說是老闆要借的,支票號碼0000000(即附表編號52之支票)這張是撤票,可能是被告要她撤票後換另一張,000000
0這張票現在她那邊等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惟證人白錦霞事後亦陳報已經找不到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乙節,有其親自書寫之字條1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2頁),是無從確知附表編號5、17、24、28、33、35、36、42、48、52所示註記☆部分之10張支票之金額、發票日等相關應記載事項之內容為何,是否已完成票據法第125條所規定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具有支票有價證券之形式。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已完成附表編號5、17、24、28、33、35、
36、42、48、52所示註記☆部分之10張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無從僅以證人潘威志之證詞及其所提支票明細認被告有成立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涉及附表編號5、17、24、28、33、35、36、42、48、52所示註記☆之10張支票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17、24、28、33、35、36、42、48、52所示註記☆之10張支票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本件漏未判決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4年3月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擔任告訴人偉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負責人潘威志)會計,負責該公司客戶請款及入帳事宜,並保管該公司大小章、支票。詎被告因友人黃世杰積欠賭債,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保管偉銡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之機會,在不詳時間,未經偉銡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偉銡公司,盜用偉銡公司及負責人潘威志之印章於偉銡公司所有付款銀行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如附表編號11所示註記☆部分之支票,並在上開支票填具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上開支票,並持交予不知情之黃世杰(應係 柯淑如 之誤)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11所示註記☆部分之支票,發票人為「偉銡公司、
潘威志」,發票日為97年5月31日,面額為10萬3000元,前係被告以公司欠錢為由而持交柯淑如調借款項,經柯淑如於97年6月4日提示,因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等情,業據證人柯淑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
157頁反面至第158頁),並有華南銀行總行103年4月2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UC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編號11所示註記☆部分之支票)退票理由單、103年8月1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U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80至82、92至94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附表編號11所示註記☆部分之支票確為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後交予證人柯淑如無誤,起訴書泛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持交不知情之黃世杰云云,顯有誤會。
㈡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支票不同於匯票有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之記載(票據法第24條參照),而僅需記載發票年月日,是商場上常有簽發遠期支票之習慣,亦即支票上所載發票年月日非必為實際簽發支票之時間,仍應調查相關證據認定之。證人柯淑如對於何時自被告處取得附表編號11所示註記☆部分之支票乙節,先證稱不是很肯定,因時間已久,只記得拿到沒多久就拿去提示等語,復於被告供稱:記得不是5月交支票給證人柯淑如,應該是3月份時,因為向證人柯淑如借款有算利息,有給其3000元利息等詞後,證人柯淑如又證稱:忘記了,時間就是在97年4、5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8頁至反面),是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1所示註記☆部分支票之時間應係在支票記載發票日97年5月31日之前某日,而非97年5月31日當日。
㈢又附表編號9支票號碼UC0000000、編號30支票號碼UC0000
000之支票發票日均為97年5月31日,亦有上開2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54頁及反面),而與附表編號11所示註記☆部分之支票發票日相同,其中附表編號9支票號碼UC0000000之支票與附表編號11所示註記☆部分之支票為同一本支票簿(支票號碼UC0000000-UC0000000),且係被告於97年1月25日所領用者,亦有前揭華南銀行南港分行100年7月28日華南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而證人即附表編號9支票號碼UC0000000支票之執票人 簡碧蓮 亦證以:當時因為要進香,被告要贊助毛巾,所以拿該支票給她,至於是在發票日97年5月31日之前多久給她的已經不記得了,因為被告在票據上所載日期到之前打電話給她說不要去提示,所以這張支票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是亦僅足認定被告簽發附表編號9支票號碼UC0000
000之支票時間應係在支票記載發票日97年5月31日之前某日,而非97年5月31日當日。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並不否
認開立附表所示支票,而辯稱開票有經過告訴人代表人之同意等詞(見本院卷五第164頁),然其亦供稱:對於附表所示支票確切開票之時間已經不記得了,但印象中附表編號9及11這2張發票日均為97年5月31日之支票是一起開的;其會同時一次開很多張票,至於開票之習慣是依票號順序或隨便抽一張開,也因為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46、164頁),是雖無法具體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註記☆部分支票之實際簽發日期為何,然參以證人即附表編號37至39、43至45所示支票之執票人 蕭鴻昌 所證被告前曾一次交付上開6張支票向其調現之詞(見偵字第972號卷第4至5、25至26、30至32頁、本院卷二第47至50頁),而此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7至39、43至45所示支票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黃美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其票號亦非全部連號乙節(參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29至31、34至36所示),足徵被告確有同時一次開立數張支票且有未依票號順序開票之情形。再佐以附表編號11所示註記☆部分之支票與附表編號
9支票號碼UC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均記載為97年5月31日,且為同一本支票簿,則被告辯稱附表編號9及11之支票是同時簽發等詞,尚非全然不可採。該2張支票既可能為被告於密接時間同時開立,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9支票號碼UC0000000支票部分犯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977號判決「黃美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至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就被告被訴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註記☆部分支票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吳麗英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表:
┌────────────────┬───────────────┐│支票本UC0000000~UC0000000部分││├───┬────────────┤備註││編號│支票號碼││├───┼────────────┼───────────────┤│1│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有罪確定│├───┼────────────┼───────────────┤│2│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有罪確定│├───┼────────────┼───────────────┤│3│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有罪確定│├───┼────────────┼───────────────┤│4│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有罪確定│├───┼────────────┼───────────────┤│5│UC0000000│查無票據││☆│││├───┼────────────┼───────────────┤│6│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有罪確定│├───┼────────────┼───────────────┤│7│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有罪確定│├───┼────────────┼───────────────┤│8│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7││││有罪確定│├───┼────────────┼───────────────┤│9│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本院卷二第84頁)│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8││││有罪確定││││發票日:97.5.31││││面額:新臺幣1萬3600元││││執票人:簡碧蓮││││提示日:(未提示)│├───┼────────────┼───────────────┤│10│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9││││有罪確定│├───┼────────────┼───────────────┤│11│UC0000000│發票日:97.5.31││☆│(本院卷五第94頁)│面額:新臺幣10萬3000元││││執票人:柯淑如(提示人)││││提示日:97.6.4│└───┴────────────┴───────────────┘┌────────────────┬───────────────┐│支票本UC0000000~UC0000000部分││├───┬────────────┤備註││編號│支票號碼││├───┼────────────┼───────────────┤│12│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0││││無罪確定│├───┼────────────┼───────────────┤│13│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1││││無罪確定│├───┼────────────┼───────────────┤│14│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2││││無罪確定│├───┼────────────┼───────────────┤│15│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3││││無罪確定│├───┼────────────┼───────────────┤│16│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有罪確定│├───┼────────────┼───────────────┤│17│UC0000000│查無票據││☆│││├───┼────────────┼───────────────┤│18│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有罪確定│└───┴────────────┴───────────────┘┌────────────────┬───────────────┐│支票本UC0000000~UC0000000部分││├───┬────────────┤備註││編號│支票號碼││├───┼────────────┼───────────────┤│19│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6││││無罪確定│├───┼────────────┼───────────────┤│20│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有罪確定│├───┼────────────┼───────────────┤│21│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有罪確定│├───┼────────────┼───────────────┤│22│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有罪確定│├───┼────────────┼───────────────┤│23│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有罪確定│├───┼────────────┼───────────────┤│24│UC0000000│查無票據││☆│││├───┼────────────┼───────────────┤│25│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1││││無罪確定│├───┼────────────┼───────────────┤│26│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2││││無罪確定│├───┼────────────┼───────────────┤│27│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3││││無罪確定│├───┼────────────┼───────────────┤│28│UC0000000│查無票據││☆│││├───┼────────────┼───────────────┤│29│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4││││無罪確定│├───┼────────────┼───────────────┤│30│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有罪確定││││發票日:97.5.31││││面額:新臺幣14萬6000元││││執票人:蕭鴻昌││││提示日:(未提示)│├───┼────────────┼───────────────┤│31│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有罪確定│├───┼────────────┼───────────────┤│32│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有罪確定│├───┼────────────┼───────────────┤│33│UC0000000│查無票據││☆│││├───┼────────────┼───────────────┤│34│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有罪確定│├───┼────────────┼───────────────┤│35│UC0000000│查無票據││☆│││├───┼────────────┼───────────────┤│36│UC0000000│查無票據││☆│││├───┼────────────┼───────────────┤│37│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有罪確定│├───┼────────────┼───────────────┤│38│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0││││有罪確定│├───┼────────────┼───────────────┤│39│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1││││有罪確定│├───┼────────────┼───────────────┤│40│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2││││有罪確定│├───┼────────────┼───────────────┤│41│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3││││無罪確定│├───┼────────────┼───────────────┤│42│UC0000000│查無票據││☆│││├───┼────────────┼───────────────┤│43│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有罪確定│├───┼────────────┼───────────────┤│44│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有罪確定│├───┼────────────┼───────────────┤│45│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有罪確定│├───┼────────────┼───────────────┤│46│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7││││有罪確定│├───┼────────────┼───────────────┤│47│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8││││無罪確定│├───┼────────────┼───────────────┤│48│UC0000000│查無票據││☆│││├───┼────────────┼───────────────┤│49│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9││││無罪確定│├───┼────────────┼───────────────┤│50│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0││││無罪確定│├───┼────────────┼───────────────┤│51│U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1││││有罪確定│├───┼────────────┼───────────────┤│52│UC0000000│查無票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