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3號證人即受處分人 孫志興 上列受處分人因被告 洪有仁 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孫志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孫志興因被告洪有仁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應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上午9時15分至本院刑事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傳票業已合法送達,然證人孫志興未遵期到庭,也未向本院陳報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可見證人孫志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審判期日無從詰問,妨礙對質詰問之真實發現,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迅速、公正審判,爰依上述規定,對證人孫志興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本案另訂於103年10月27日上午9時15分再傳喚證人孫志興到庭作證,若證人孫志興經合法傳喚仍拒不到庭,本院將再次科以罰鍰並命拘提,同時提高罰鍰金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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