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1年4月,並與前所犯之毒品及電信法案件,經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金詮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於96年2月20日8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遭竊,為不詳之竊賊放置在高雄縣○○鎮○○○路路上,詎乙○○發現後,因見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2月24日或25日某時,以己有之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再將該車棄置在高雄縣○○鄉○○路○○○○○○號斜對面之草叢內,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指訴在卷,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照片6張在卷可憑,是本件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而竊取他人車輛作為交通工具,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損害稍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經濟狀況應屬不佳,始行竊他人車輛代步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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