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已有悔意,且所竊得之機車價值非鉅(據告訴人乙○○指訴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又於為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減輕,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滅失,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又無證據證明此鑰匙仍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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