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乙○○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4行行動電話1支」補充「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台幣8千元)」、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手機遺失,竟以竊取他人手機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手機價值新臺幣8千元,被害人甲○○並已領回失竊手機,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五專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