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全 」之人等詐騙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面收取人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提供詐騙集團人員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集團人員取得詐欺他人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自無可取,而被告為人收取存摺等資料受有報酬,且被害人甲○○因之受詐騙約新台幣55萬6千元非淺,惟念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告名義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及存款明細各1份、被告書寫人頭帳戶資料21紙、寄送估價單6紙,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出面收取、寄送人頭存摺等資料幫助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應宣告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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