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2號、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80號、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801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之事實:㈠甲○○前曾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本件
均不構成累犯),其中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結果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於94年10月31日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前案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在桃○○○鄉○○路○段○○○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2樓之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菁鳥旅社」、臺北縣板橋市○○○路之「e世紀」網咖店內、臺北縣之賓館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間,甲○○先後於:①95年1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桃園縣○○鄉○○路○段○○○號14樓D之3內查獲;②95年1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9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③95年2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4
0─4號3樓507室內查獲;④95年4月19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657號房外查獲;⑤95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開「天堂鳥汽車旅館」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淨重3.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或所預備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球2只;⑥95年7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菁鳥旅社」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吸食吸管1支;⑦95年7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後埔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移請本院併案辦理。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姓名對照表(委驗單)、毒品
初鑑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證物品清單等資料。
㈢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542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於94年10月31日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形,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任意得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甲○○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56條之連續犯、第33條第5款暨施行法第1之1條之罰金刑高低額、第42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倘遇有此情形,即須併合處罰,且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同時,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更較諸修正前刑法為苛,此等結果顯然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據此,自堪認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次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本件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未就上揭被告所為除「95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暨為警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外之犯行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2號、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80號、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801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併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等部分與原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暨相關附屬法律之規定,詳如上揭說明),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㈠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犯罪事實欄㈠⑤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淨重計3.8公克)、殘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犯罪事實欄㈠⑥所示之殘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犯罪事實欄㈠⑦所示之吸食器2組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均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㈠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不含其內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欄㈠⑤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裝袋5只(不含其內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不含其內之第二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組、玻璃球2只,犯罪事實欄㈠⑥所示之殘渣袋1只(不含其內之第二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吸管1支,犯罪事實欄㈠⑦所示之吸食器2組(不含其內之第二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僅有法條內容用語之修改,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此部分不生法律變比較更之問題,惟從刑係從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本件主刑係依修正前刑法處斷,是從刑之沒收部分,亦適用修正前刑法處理)。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①④所載時、地為警查獲之際,警方雖一併查扣諸多贓證物品,惟本院迄查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具有何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⑤所載時、地為警查獲之際,警方所一併查扣之筆記本1本與小型分裝袋9包,雖均經被告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之此2項物品欄位內簽署姓名,表示該
2項物品係被告所有物品之意,惟本院迄查仍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與本案具有何等關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併案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8019號)另以:被告自95年7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菁鳥旅社」202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1次,又於95年7月20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家賓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之此部分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之後,而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院因認此等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及同署95年度偵字第18019號之併案卷證中,關於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併予審究─詳如上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㈠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
重0.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
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㈠⑤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淨重
計3.8公克)、殘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
⒊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㈠⑥所示之殘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
⒋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㈠⑦所示之吸食器2組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
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㈠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
(不含其內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⒍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㈠⑤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裝袋5只
(不含其內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不含其內之第二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組、玻璃球2只⒎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㈠⑥所示之殘渣袋1只(不含其內之第二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吸管1支。
⒏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㈠⑦所示之吸食器2組(不含其內之第二毒品安非他命殘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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