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2樓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447之10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貳佰壹拾伍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叁拾叁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原告原以丙○○、 楊重庸 二人為被告,惟被告之一楊重庸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5年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庚○○及其子女戊○○、丁○○、己○○共四人,其中庚○○、戊○○、己○○均已向本院家事法庭呈報拋棄繼承,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49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有本院95年3月24日板院輔家任95年度繼字第493號函各
1紙在卷可稽,是丁○○為被告楊重庸之唯一繼承人。又丁○○於95年6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告於
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6,1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47-1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345元予原告㈣第1、2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又變更為「㈠被告崧威貿易有限公司應將無權占用原告坐落於三重市○○○段○○○○○○○號頂崁小段447-1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㈡被告丙○○、庚○○、戊○○、丁○○、己○○、崧威貿易有限公司應將無權占用原告坐落於三重市○○○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60,700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㈣被告丙○○、庚○○、戊○○、丁○○、己○○應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345元予原告」。另於本院勘驗系爭土地後,更正其面積,減縮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而為「㈠被告崧威貿易有限公司應將無權占用原告坐落於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47-1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㈡被告 張永潭 、丁○○、崧威貿易有限公司等人應將無權占用原告坐落於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47-1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張永潭、丁○○等人應給付原告479,440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㈣被告張永潭、丁○○應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返還原告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47-10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7,973元予原告。」關於原告追加拆屋還地之聲明雖經被告95年6月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此部分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此部分應准予追加;再者追加崧威貿易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原告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該被告之追加,被告當庭亦未提出異議;又關於原告變更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部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條文,應予准許,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於72年間訂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依租賃契約之條款約定,於租約期滿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未依限續約者,視為無意續約。系爭租賃契約迄78年6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租賃關係,被告自屬無權佔用原告之土地。被告自78年7月1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47-9地號土地1筆,面積共計
215平方公尺,屢經原告催請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自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有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可憑,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5%給付使用補償金,並無不當。自90年1月24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共為479,44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又被告迄今仍無返還系爭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973元至返還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同一債權,而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依比例平均返還渠等所受利益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無權佔用原告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47之1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79,440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95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97
3元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原被告楊重庸之先父 張富 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原被告楊重庸以繼承人之身分繼續承租至78年,然查系爭土地於78年因地目變更,即由耕地變為工業用地,原告調漲地租,故原被告楊重庸未再與之簽約;被告現所占用系爭土地多為廢棄閒置土地,可利用之經濟價值甚低,本件應審酌兩造原訂租約之租金標準,原告請求依照公告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似嫌過高;又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即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再主張就此補償費與原告請求之使用補償金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47-9地號面積252平方公尺,目前廠房所占用面積215平方公尺,空地面積37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並被告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其所占用面積為215平方公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應可認定。又本院履勘現場時,命地政人員就地上建物之全部施測,被告丙○○承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搭建,此有勘驗筆錄可稽,復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被告再為同一表示,是占有之情事,實為確鑿。
四、次查:原告與被告丙○○、楊重庸之先父張富訂立耕地租約,被告以繼承人之身分繼續承租至78年間期滿未再續約,兩造租約即告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楊重庸及被告丙○○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其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三重頂崁工業區內,臨接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現作工廠使用,有照片可稽,本院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宜。被告請求參酌兩造原訂耕地租約之租金數額為標準,惟查兩造自78年即已終止租約,當時地價與現今地價不可比擬,且系爭土地係作廠房使用,自不能參照耕地租金計算,是被告所辯不可採。按利息,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意思應以本件支付命令到達被告之時0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即以95年1月23日中斷時效。是原告請求自90年1月24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89、93年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900元,此有地價謄本?紙足參。系爭土地自90年1月24日起算至95年1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78,375元(計算方式如下:215×8900×0.05×5=478375)。
五、又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返還系爭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被告應自95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73元(計算方式如下:8,900x215x0.05/12=7,97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478,375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自95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7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出租人應付承租人補償費之情形,係指出租人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任意終止者而言。而兩造租賃契約至78年間期滿後未再續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於租約屆滿前任意終止租約,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及就此補償費與原告請求之使用補償金互為抵銷等語,核與前揭事實不合,其抗辯顯不可採。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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