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21號再抗告人 古正煇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澳門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MGMGrandParadiseS.A.)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為必要之程式。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項程式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再抗告程式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茲限該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陳君鳳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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