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21號抗告人 古正煇 相對人澳門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MGMGrandPa
radiseS.A.)法定代理人AntonioJoseFerreiradeCastrodosSantosM
enano代理人 黃瑞明 律師
徐頌雅 律師 鍾薰嫺 律師 賴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所簽發面額為港幣80,671,835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18%、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04年1月8日提示後,抗告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其餘港幣58,785,065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檢附系爭本票,且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裁定理由並未敘明相對人是否有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原裁定裁准相對人之聲請嚴重侵害抗告人權利。又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則本案應屬鈞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有所疑義,有違付款地記載應為單一之原則,應視為未記載付款地,應以抗告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士林區為付款地,本件應屬士林地院管轄。再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並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不得行使票據法第123條之追索權。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金額、利率等均非抗告人所填,抗告人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縱使為抗告人開立,其亦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相對人持變造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已侵害抗告人權利,系爭本票金額龐大、利息高達18%,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原審應本於經驗法則為實體審查等語,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縱其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惟於民事訴訟仍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本件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既得本於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為確定私權之請求,自得將其於該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中確定私權之效力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外國法人,故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係於澳門註冊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而就系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發生爭執,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系爭本票記載「此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審卷第5頁),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判斷系爭本票是否有效,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指明。
五、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上之付款地與付款處所不同,此觀票據法第27條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付款處所」自明,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所謂「付款地」係指票據金額所應支付之「地域」,「付款處所」則指該「地域內之特定的地點」而言,易言之,票據付款地之記載,可以範圍較大之行政區域為準,與付款處所需詳載特定地址有別。查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中華民國臺北市」(原審卷第5頁),則臺北市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是以本院及士林地院均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尚非可採。
六、按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為兼顧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使相對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宜課關係人對於程序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明定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書狀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周全,如其陳述已完備,或俟其補正完備後,得視其情形,於必要時將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送達於與聲請事件有關之相對人,並限期命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等語。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就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須兼顧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裁定相對人之防禦權等,依職權審酌是否限期命裁定相對人陳述意見,並非一概應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並未先通知其陳述意見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於職權判斷,認本件聲請從形式審查已合於法定要件,故於裁定前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序於法尚無違誤。
七、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原裁定並未檢附系爭本票,惟相對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予以強制執行,僅須提出系爭本票供核對即足,法無將該本票原本或其影本檢附於裁定後之明文,原審已核對系爭本票原本與原審卷附影本相符,並於影本上蓋有「本票原本經校對與狀附影本相符,原本發還。」(原審卷第5頁),原裁定未檢附系爭本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此為由逕予爭執,尚屬無據。抗告人另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金額、利率均非抗告人所填,抗告人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縱使為抗告人開立,其亦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系爭本票金額龐大、利息高達18%,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原審應本於經驗法則為實體審查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八、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勇如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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