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告 奕昇 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淽甯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被告 李明興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1日10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84.3公里處,因煞車不及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石明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原告以新台幣(下同)3,383,000元購入,於103年1月14日領牌之新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僅折舊25%,未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維修費用786,691元,且因而減損價值10萬元,原告亦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無法使用致受有70天之營業損失576,252元,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462,943元,被告均應賠償之。兩造雖曾口頭約定營業損失部分為12萬元,被告並同意自每月薪資中扣除5,000元,惟累扣30,000元後,即因故而未再繼續扣除,致上開口頭約定無法達成,是原告僅同意自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上開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943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已就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由被告分期賠償12萬元之和解條件,則兩造間自應依和解成立後之條件履行,況原告亦已按月自被告之薪資中扣除共30,000元,是原告另向被告主張車損、營業損失及折價損失均無理由。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車輛維修單據、修復期間、營業損失及折價損失之真正,原告主張車損部分亦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㈠被告於104年3月21日10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84.3公里處,因過失與石明輝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折舊以25%計算。
㈢原告曾自被告應領薪資中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扣除30,000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65頁):㈠兩造是否已就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害人得自由選擇向不法毀損其物者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請求回復原狀。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15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須就其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之系爭車輛係以3,383,000元購入,於103年1月14日領牌之新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一事,有行車執照、車輛查詢、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各1紙可憑(見105年度旗調字第卷第10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又原告提出之修繕單據中,日尊有限公司、恆春電機行、捷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克茂汽車材料行經本院函詢結果,均函覆稱與原告間為真實交易,原告所提出關於修繕之單據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被告對上開函覆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原告主張修繕之事實應屬真正,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開修繕單據開立日期均為104年4月至6月間(見旗調卷第8至18頁),上開扣薪時間為104年3月至7月、9月,薪資單上記載肇事24/1、5000元等字樣,合計6次共3萬元乙情,有薪資條6紙可憑(見旗調卷第36至37頁),而兩造嗣於104年12月1日因另有勞資糾紛,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所成立之調解方案第4點載明:「因勞方另有車禍肇事之修理費用逐月攤還中,且勞雇關係仍存在,...」等語甚明,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其上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當時兩造均認知被告扣薪攤還者係含修理費用,不僅限於營業損失部分,方於104年12月1日調解方案為此記載,是被告辯稱兩造已以12萬元分24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包括修理費用等語(見旗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66頁),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調解當時因未能確定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萬元僅限於營業損失,不含修理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已難憑採。兩造既已就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扣除原告曾自被告應
領薪資中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扣除薪資之30,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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