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 柯興樹 訴訟代理人 葉蕙菱 被告 莊麗貞
謝逸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1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麗貞、被告謝逸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麗貞、謝逸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麗貞與被告謝逸晟係朋友,其等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7日前之某日,被告謝逸晟告知被告莊麗貞販賣帳戶予訴外人 吳良岳 即詐騙集團之成員,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後吳良岳即指示被告謝逸晟偕同被告莊麗貞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以被告莊麗貞之名義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莊麗貞中信帳戶),被告莊麗貞旋將被告莊麗貞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被告謝逸晟,再由被告謝逸晟轉交給吳良岳及其所屬姓名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吳良岳並未依約給付被告莊麗貞2,500元之報酬。嗣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月10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原告佯稱係其友人「 鐘德書 」,因需錢孔急,向原告商借150,000元,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委託其職員葉蕙菱代為匯款150,000元至被告莊麗貞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謝逸晟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等語。而被告莊麗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謝逸晟就原告上開事實已為自認,而被告莊麗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且被告謝逸晟、莊麗貞於該刑事案件均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麗貞、謝逸晟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15萬元匯入被告莊麗貞中信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莊麗貞、謝逸晟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莊麗貞、謝逸晟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莊麗貞、謝逸晟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麗貞、謝逸晟連帶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於105年7月20日、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兩造尚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 何造 勝敗訴,因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而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