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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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號聲請人 蔡合和 相對人即失蹤人 洪媽 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洪媽存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媽存於中華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洪媽存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即相對人洪媽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路○○○○○號)於101年12月5日於自宅走失後失蹤迄今,前聲請人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由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以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105年4月27日刊登太平洋日報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洪媽存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自101年12月5日起迄今無在監在押紀錄、無入出境情事等情,則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件在卷為憑,又相對人雖有參加全民健保之資料,惟該全民健康保險係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96年1月2日執行逕投保對象,相對人保險費均未依規定繳納,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於現有資料庫中查無就醫紀錄,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3月16日健保中字第1054014162號函在卷可查。再經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函查,據覆:受理聲請人報案相對人失蹤協尋,迄今尚未尋獲,此有該局105年1月18日投埔警防字第1050000748號函及所附 羅舜聘 、 楊永裕 訪談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調查筆錄各1件附卷可佐。另相對人離婚,除聲請人外,並無生育其他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亦無其他親人,失蹤前一人獨居,由聲請人偶爾探訪照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明,並據聲請人具狀陳述甚明。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80歲以上之人生死不明已逾3年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於101年12月5日失蹤,計至104年12月5日為止,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104年12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