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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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上訴人即被告 俞先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俞先隆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料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
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
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俞先隆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服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收受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料罪部分,屬於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其餘上訴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則待卷證齊備後,另行送交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