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15號聲請人 尹開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崑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崑珵公司),因景氣不佳,公司虧損連連,聲請人只能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貸或開立個人本票供公司週轉,然仍無法挽回公司之營運,公司已無力再經營下去,聲請人身陷財務窘境,現今總負債為新臺幣(下同)6,414,913元,已超過資產,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97條、第108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制度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獲得滿足,並使債務人得由債務中脫身之程序,其中由債務人全部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即為破產債權得否公平受償、破產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倘債務人確無絲毫財產可組成破產財產,或破產財團雖勉強組成,然該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亦無法透過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95年度台抗字第741、631號、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
(一)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所陳報之財產,僅有新竹市○○路○○○號5樓房屋及其座落土地(現值1,919,394元)、87年出廠之車輛乙輛(現值20,000元),有財產目錄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市值為3,472,462元,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5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影印案卷可參;至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則有第一銀行、中租 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趙嘉證 等人,債權金額共6,414,913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在卷佐參。
(二)又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業已於102年5月17日經聲請人提供予第一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240,000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聲請人積欠銀行之債務(包含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等),及於103年8月5日提供予玉山商業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2,500,
000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聲請人、崑珵公司積欠銀行之債務(包含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等),及於104年2月12日提供中租迪和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4,200,000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聲請人、崑珵限公司積欠銀行之債務(包含租金、貸款、買賣價金、票款、墊款、損害賠償、保證、應收帳款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已發生債務,經第一商業銀行陳報尚欠本金2,365,342元及利息、違約金,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尚欠786,839元及利息、違約金,中租迪和陳報尚欠2,810,000元及利息,亦有各該銀行及公司之陳報狀在卷佐參。是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本金即已高達5,962,181元,而第一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租迪和就系爭不動產既有上開抵押權,自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是系爭不動產縱然順利變賣,於優先清償第一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中租迪和之抵押債權後仍有不足,已無剩餘價金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至於聲請人雖另有87年出廠之車輛乙輛,然其為18年之中古汽車,亦無任何拍賣價值。
(三)末查,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如以訴訟實務中一般律師之酬勞計算,每人至少收費
5萬元,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其程序較為複雜,通常歷經1年仍難以終結,故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遠較此一金額為高;又於破產程序進行中,亦須支出聲請人及其家屬(配偶、未成年子女1名,有戶籍謄本可參)之必要生活費用,此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另聲請人所任職負責人之崑珵公司,亦經聲請人自承虧損連連,無力再經營,亦無受給付薪資可能。再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是倘宣告聲請人破產,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已顯有不足之情形,並致聲請人之財產更形減少,且除上開抵押權人外,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趙嘉證等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依上揭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嘉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