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哲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哲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哲毅於民國106年9月間加入以「 蔡明原 」之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中俗稱「車手」即向被害人行騙取款之角色,江哲毅並以自己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為工具,與「蔡明原」及其他集團成員互相聯繫、聽取指示。江哲毅、「蔡明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9日8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致電 何秀理 佯稱:何秀理有新臺幣(下同)43,726元之電信費未繳云云,再由其他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察、上級公務員等身分,在電話中向何秀理誆稱:何秀理涉及刑案須自清,須提領款項,會派員向何秀理取款云云,致何秀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大坑口新光銀行提領現金68萬元,再返回臺中市○○區○○路住處等候,江哲毅則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何秀理住處附近待命,於同日11時許接獲集團成員來電,即依指示至附近統一超商下載列印由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其上打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江哲毅取得上開偽造拘票後,於同日12時15分,至何秀理之上開住處大門外,向何秀理出示上開偽造拘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秀理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然何秀理尚未將68萬元交付江哲毅之際,埋伏員警即予以逮捕,江哲毅未能得逞,員警並當場扣得現金68萬元(已發還何秀理)、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張。
二、案經何秀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江哲毅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江哲毅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偵卷第9至10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本院卷第10頁、第33頁、第35頁),核與告訴人何秀理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見警卷第4至5頁),大致相符,本件且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至7頁)、扣案行動電話外觀相片6張(見偵卷第35至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查及現金68萬元(已發還告訴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江哲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個冒充員警、公務員身分,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何秀理詐取款項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蔡明原」、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騙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本件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集團成員交付被告用以聯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見警卷第2頁背面),堪認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用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蔡明原」聯繫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見偵卷第9頁背面),亦堪認係被告所有用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張,係被告自超商下載列印,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拘票上打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雖為偽造之印文,但既已隨同偽造之拘票沒收,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