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弘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弘凱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弘凱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犯罪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借用、收購或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
106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梧棲區梧棲派出所旁某菜市場內,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給友人 紀孟伸 。紀孟伸及所屬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下稱系爭犯罪集團)取得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起,撥打電話至鴿主 莊文良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莊文良恫稱:手中持有莊文良所有腳環尾數「690402」號之賽鴿1隻,需繳付贖金新臺幣(下同)10033元始釋回該賽鴿等語,莊文良聽聞賽鴿之腳環號碼正確,隨即通知負責訓練該賽鴿之友人 陳建安 ,惟莊文良、陳建安並未心生畏懼,僅由陳建安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內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3元至上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取回該賽鴿。莊弘凱即以上開提供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系爭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嗣經陳建安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弘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273條之2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弘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89號偵查卷〈下稱「第19389號偵查卷」〉第7至9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42頁、第55頁、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陳建安於警詢中明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9389號偵查卷第10至16頁、第25至26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年4月11日元作服字第1060008308號函暨被告莊弘凱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19389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第38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弘凱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況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乃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其當可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流入他人之手有可能遭不法使用,然其仍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弘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莊弘凱係提供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系爭犯罪集團獲得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工具,究與直接向被害人施行恐嚇有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對於系爭犯罪集團成員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莊文良、陳建安有因前揭恐嚇之言語而心生畏懼,且對照被害人陳建安於知悉犯罪集團要求取贖10033元之情況下,仍僅匯款33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難認被害人莊文良、陳建安確因恐嚇之言語而心生畏懼後,始交付財物,是該次恐嚇取財之犯行,仍屬未遂之階段,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幫助紀孟伸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犯恐嚇取財罪,其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再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紀孟伸及其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恐遭他人作為向他人恐嚇交付財物之用,竟仍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所為已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難以查緝正犯,助長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惟被告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之實行,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審酌被告間接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為33元,尚未與被害人莊文良、陳建安達成和解,惟經被害人陳建安向本院表示其與被害人莊文良均願意原諒被告,不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電子遊戲場開分員之工作,一個月收入3萬5千元,及案發時在菜市場工作,一個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42頁訊問程序筆錄、第60頁反面審理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係將帳戶出賣予「阿寶」,得款12000元云云(見偵卷第8頁、第5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帳戶係交給友人紀孟伸,其遭警方傳喚後,才問到紀孟伸的友人說當時曾經友人在收購帳戶,每本1萬元至12000元,我才懷疑是紀孟伸把該帳戶賣出去,但我沒有拿到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經得款12000元,亦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更為為可信之證據,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係出售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而得款12000元,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
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