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訴人 張金蓮 被上訴人 江明政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 律師複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中「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並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6704號),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
惟參照前揭說明,該另案民事訴訟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訴訟毋庸因之而停止,上訴人主張因已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而請求本件訴訟程序應停止,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本用以共同居住使用,惟今兩造無任何往來,亦無法共同生活,且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大門可對外聯絡,室內僅一客廳兼餐廳空間,該空間與室內各房間、陽台均相通,未有足以區隔之分戶牆可將系爭房屋分為二獨立建物,另系爭房屋位於公寓大廈9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無法與基地所有權即系爭土地分離而為移轉,顯見不適合原物分割。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且系爭房地坐落良好地段,無不易出售或賣價低廉之缺失,故請求予以變價分割。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不同意變價分割,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係表示欲擔任保證人,卻將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自己名下。被上訴人並沒有出很多錢,僅付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餘108萬元均係上訴人支付;銀行貸款部分,被上訴人僅幫上訴人繳納10次,其餘貸款皆是上訴人繳納,故被上訴人不能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權利範圍。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其等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7頁),故可信為真實。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式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共有物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四)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之9樓,僅有單一大門可對外聯絡,室內僅一客廳兼餐廳空間,該空間與室內各房間、陽台均相通,未有足以區隔之分戶牆可將系爭房屋分為二獨立建物等情,有前揭系爭房屋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故該系爭房地顯不宜原物分割,而應變賣分割,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配予兩造,方符合系爭房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五)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繳納房屋價金較少,被上訴人當初僅表示欲擔任系爭房地之保證人等語作為抗辯。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業如前述,故本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上訴人上開抗辯,僅為兩造間約定付款之爭執,或是涉及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之爭執,而與本院審理分割共有物訴訟無涉。故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理由,主張本院應駁回被上訴人分割系爭房地之請求,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則以變賣分割為適當。原判決准許分割系爭房地,並酌定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王素珍附表:
┌───────────────────────────────────────────────────┐│附表:│├──┬──────────────┬────────┬───────┬──────┬─────────┤│編號│不動產名稱│被上訴人權利範圍│上訴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門牌號碼││││││││├──┼──────────────┼────────┼───────┼──────┼─────────┤│1│臺中市○○區○○段○○○○○○○號│20000分之93│20000分之93│兩造各為│臺中市○○區○○街│├──┼──────────────┼────────┼───────┤2分之1│39巷6號9樓之2││2│臺中市○○區○○段○○○○○號│2分之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