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海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海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貳參伍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更正並補充犯罪時點為「107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更正並補充犯罪時點為「107年2月19日下午1時許」,犯罪地點為「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犯罪手段為「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