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瑝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 黃家緯 )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劉○誌、劉○誌之未成年子劉○德(000年0月0出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犯罪被害兒童身分之資訊,故被害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年籍僅得參照卷附筆錄及診斷證明書所載,於本案判決中不予揭露)、乙○○及己○○,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行經東蘭路九十四之三號前時,丁○○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丁○○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超過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以致因車速過快,該車失控衝出路面而滑入路旁農地,並撞擊該處檳榔園內之水塔,乘客劉○誌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之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右肋骨骨折之傷勢),劉○德則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其餘車內乘客乙○○、己○○雖均受有傷勢,惟均未提出告訴,爰不逐一載述彼等傷況)。丁○○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首先到場處理之員警 李誼豐 前往醫院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誌(兼就劉○德受傷部分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判斷: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示意見,係由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並由該鑑定機關以書面提出鑑定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證人之警詢筆錄,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證人即告訴人劉○誌、證人己○○、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彼等證人於偵查或審理階段曾遭外力之不當干擾,又證人即告訴人劉○誌、證人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足為判斷被告有無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告訴人劉○誌、證人己○○、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此部分之證詞屬傳聞證據,而否定其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十六頁反面),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業經排除證據能力之警詢證詞外),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劉○誌、己○○、乙○○、劉○德等人共乘一車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並非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當天伊與乙○○從臺中市騎機車到東勢之「龍騎士車行」,從該處開始搭乘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頭到尾都是劉○誌負責駕駛,並無換手駕駛之情事,伊當時坐在該車之右後座,伊在車上瞇眼睛,但也沒有完全熟睡,伊不知道劉○誌要將該車開往何處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車禍當日係由劉○誌自行駕車,且劉○誌自始因無照駕駛且另有官司在身而不敢坦白案情,具有推諉栽贓予被告之重大動機與實際作為;另證人己○○、乙○○則依劉○誌之指示,共同誣指被告為駕駛人,此由渠等經傳喚於不同日期前往調查站測謊時,竟不敢接受測謊而一致拒絕乙節,足徵渠等證述不實;又告訴人劉○誌隨身所背之貼身背包於車禍當時仍遺留於駕駛座,更可證明駕駛人確為告訴人劉○誌;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判斷具有重大瑕疵,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等語。然查:
(一)上開肇事車輛確係被告負責駕駛,且因行向偏離路面而衝入路旁農地,並造成告訴人劉○誌及其子劉○德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誌、證人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二一三至二二六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張(紀錄被告及乙○○上車經過及發生車禍前該車行經東蘭路之情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一0三年五月九日豐醫醫行字第○○○○○○○○○○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劉○誌病歷資料一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一0三年五月十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四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六十七張附卷可稽(詳參警詢卷第五三至五六頁、第七三至八十頁,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五六至六十頁、第一六五至二00頁),足認前揭證人所為證述尚非無憑。
(二)而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當天晚上七點多,我跟劉○誌、丁○○、乙○○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當時是劉○誌開車,我坐在駕駛座後面,副駕駛座是乙○○,丁○○坐在副駕駛座後面,中間坐劉○德,當天我們是開車要去東勢找劉○誌女朋友的媽媽,找完人之後我們再往東勢上去,之後劉○誌開車開到一半說他累,問我們說誰有駕照可以開車,丁○○就說他想開車,所以劉○誌與丁○○就換位置,換手之後隔多久發生車禍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就睡著了。」、「(問:在何地點換手?)東蘭路靠近東勢要往 卓蘭 的方向,就在路邊停靠。」等語,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除證述當天行程及車內乘客相對位置,並表示自己上車後處於半睡半醒之精神狀態外,另補充證稱:「剛開始駕駛是劉○誌,後來開到一半就換駕駛,是在東蘭路那地方換丁○○駕駛。」、「我當時先聽到他們提到換駕駛的事情,後來我有看到在我前方的駕駛座,已經換成丁○○。」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又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上車時車上有我、丁○○、劉○誌、己○○還有劉○德,剛開始是劉○誌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己○○坐在駕駛座後方,丁○○坐副駕駛座後面,中間坐劉○德,我們上車後劉○誌說要去晃晃,就往某一個山路開,坐上劉○誌車時大約是晚上九、十點左、右了,上車就直接往山裡頭開,開沒多久,丁○○說他想開,一開始劉○誌說不要,後來開了一陣子劉○誌停在路邊去上廁所,上完之後就跟丁○○說換他開,劉○誌上車把車子迴轉後,就換丁○○開車。」、「(問:如何發生車禍?)我不知道,我剛開始是清醒的,車禍時我只知道撞到而已,撞到後我就不知道了,我也不知道怎麼發生的。」、「(問:車速是否很快?)算快,我也沒有看到時速多少。」、「(問:換手後劉○誌的位置?)副駕駛座後面,跟丁○○對換而已。」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除證述其與被告上車經過及車內乘客相對位置外,另補充證稱:「劉○誌開到山上時,丁○○說他要開車,所以劉○誌將車子停在路邊,改由丁○○駕駛。」、「我有看到車子往右偏,但不知道車子有無掉下去,之後我就不知道了,醒來後就發現我在車禍的現場,我醒來時看見丁○○從駕駛座彈飛到我身上,我先把他叫醒,叫他回到駕駛座,我轉頭有看到劉○誌卡在右後座的窗邊,他兒子還在後座的中間,己○○就卡在左後座那邊。」、「我們有問丁○○說你會開車嗎,但是丁○○說他會開,發現不順時劉○誌也沒有制止他。」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二二0至二二三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劉○誌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乙○○坐副駕駛座,後座是己○○、劉○德還有丁○○。劉○德坐在中間,己○○坐在我後面,右邊是坐丁○○,他們上車後我們在加油站旁邊等一個朋友等了半個小時,因為大家無聊,他們就說要不要去逛逛,我就開車往東勢卓蘭的方向,快要到卓蘭的路上,路途中丁○○問說可不可以借他開車,我ㄧ開始說不行,後來他說他很想開,我就把車借他,我就在路途中停在路邊把車換給他開,我人就坐到乙○○的後面,我是跟丁○○對調位置而已。他開車之後不到五分鐘就發生車禍了,因為當時他的車速非常的快,我也不知道怎麼發生車禍的。」等語。均已詳述被告在行駛途中如何接手駕駛之經過,及車禍發生前車內駕駛及乘客之相對位置。
(三)雖證人即告訴人劉○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是在加油站附近等人時,就與被告對調座位,此後就由被告負責駕車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可值參照。本案發生時間是在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距離證人即告訴人劉○誌於一0三年八月一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述時,相隔將近一年五月之久,則其能否清楚記憶換手駕駛之確切位置?恐非全然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劉○誌並非居住在案發處所附近之臺中市東勢區,對於當地環境或地理位置認知有限,且案發當時又係在夜間,其視線及觀察能力均與有充分照明之日間迥然有別。則告訴人劉○誌與被告更換座位之地點,究竟係在加油站附近等候時為之,抑或車輛行進一段路程後始在路邊換手駕駛,證人即告訴人劉○誌對此非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兩相對照比較,其在偵訊時所述換手駕駛情節,既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自應較具真實性,並與證人乙○○、己○○所述換手位置係在路旁乙節互核相符。雖證人即告訴人劉○誌就前揭換手駕駛之細節證述前後不一,惟此差異非無可能肇因於個人觀察、辨識、記憶等能力高下所致,自不能僅以其證詞稍有微疵,即遽謂證人即告訴人劉○誌所述均屬虛捏。
(四)而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警員李誼豐於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天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你有到車禍現場去處理本件車禍?)有。」、「(問:你到現場所看到的情形?)現場車子滑落路旁的農地,車上的人已經被救護車送到醫院,我是在東勢農民醫院的急診室詢問到職務報告上所記載的傷者。」、「(問:這些照片是否你拍的?)不是。是交通分隊拍的,他們是在我們之後到現場。我當時是在東勢派出所服務,我們是第一到現場的單位。」、「(問:當時你有無問到被告丁○○?)有。他當時叫黃家緯。他說他是駕駛,並且坐在駕駛座。」、「(問:被告有無提到其他人坐哪裡?)我忘了。但我印象中我問了四個人,四個人所講的位置沒有重疊的,當時也沒有懷疑是不是由別人來駕駛。」、「(問:丁○○當時提到他駕駛外,有無提到其他事情?)我印象中他一直詢問我說其他同伴有無怎麼樣,嘴巴還一直唸著其他同伴的名字,他有提到他坐在駕駛座由他駕駛,其他的我沒有印象了。」、「(問:你詢問被告以外其他傷者,其他傷者有無說是何人駕駛的?)其中好像有一位說過,但我不記得是誰,那一位傷者說的也是黃家緯駕駛。」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核與證人李誼豐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中,明確記載被告在東勢農民醫院接受詢問時自稱為駕駛等情相符(詳參警詢卷第二頁)。則被告如非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坐在駕駛座上,並負責操控該部肇事車輛,按理根本毋庸向員警自承為駕駛人;且被告在東勢農民醫院接受急診時,除坦承自己駕駛該車外,尚且急於向員警探詢其他同車乘客之傷勢,口中並呼喚同車乘客之姓名,此與一般肇事駕駛人擔憂受載乘客之安危及傷勢輕重情形亦屬相符。是以被告確曾向員警坦承自己駕駛該部肇事車輛,至為明灼,已不容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或藉詞抵賴。
(五)至於被告雖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後伊與告訴人劉○誌都站在車外時,告訴人劉○誌要求伊在警察詢問該車何人駕駛時,要向警察表示係伊本人駕駛,因為告訴人劉○誌當時還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不能有犯罪紀錄,伊也曾經陪告訴人劉○誌到過法院,從而知悉告訴人劉○誌有犯罪紀錄,伊因而決定出面承擔駕駛人責任,並向員警陳稱係由伊駕駛該部肇事車輛云云(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一八頁正面至一一九頁正面)。然被告於本案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針對為何員警填寫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乙節,被告均僅表示「不記得」或「不知道」等語,其中被告更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有可能是你開車?」時,答稱:「我也不知道。」等語(詳參警詢卷第十頁,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正面),不僅毫無一語提及前揭其與告訴人劉○誌頂罪扛責之約定,更對自己是否為駕駛人一事表示不清楚,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自願承擔代為扛責云云,非無可能係出於臨訟杜撰,已難盡信。況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與被告同在車上之人除告訴人劉○誌及其幼子劉○德以外,尚有己○○、乙○○等二位成年人,而相較於被告而言,己○○、乙○○與告訴人劉○誌從國中階段起就已結識,彼此間更加熟稔,此據被告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警詢、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詳見警詢卷第五頁、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一八頁反面)。是以告訴人劉○誌倘真確有請託親友出面承擔上開肇事責任之需求,亦應找尋與其較為熟識之己○○或乙○○為之,此時彼等顧慮多年情誼或相識程度,或有可能首肯並願意為友承擔;惟被告與告訴人劉○誌之交往情誼尚且遠不及於己○○、乙○○等二人,在無任何金錢交付或現實利益之誘因下,被告豈有可能僅因顧慮告訴人劉○誌曾有犯罪紀錄,即率然同意為告訴人劉○誌出面扛責,並昧於事實自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操控車輛不當以致偏離路面並衝入農地,傷者全屬共乘該車、彼此相識之駕駛人或乘客,而不及於當地住戶或其他用路人,是以該部肇事車輛駕駛人除須面臨乘客可能對其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或當地住戶就農地或既有設施損害要求賠償之民事責任外,根本毋須顧慮涉及其他刑事犯罪,更不致因此而遭撤銷假釋或保護管束。換言之,告訴人劉○誌應無顧慮其因駕車失控行為即遭撤銷保護管束之可言,尤不須考量同車之人有無考領合格駕照而命被告出面承擔。且就同車乘客受傷部分,傷者或為告訴人劉○誌之幼子,或為與告訴人劉○誌相識多年之友人,告訴人劉○誌如能順利安撫,衡情彼等傷者當不致輕率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劉○誌亦無急於找人頂罪以求脫身之必要。此觀證人甲○○○○到場處理時,並未有傷者提及欲向該車駕駛人提出刑事告訴乙節,其理自明。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受託頂罪經過已屬無稽,自難採信。
(六)而肇事車輛於車禍碰撞之際,究係何人負責操控駕駛,雖因涉及刑事責任歸屬及負擔損害賠償等利害關係之考量,如非已有明確事證無從卸責,或因己身罪惡感及道德良知之強烈驅使,否則真正駕駛人恐將基於趨利避害之人性考量而冀圖隱瞞,尚難期待其於案件審理過程中坦然認罪不諱。惟證人之證述或指訴既有可能因記憶、誠信、觀察及描述能力誤差,而有所游移浮動,惟物證之現實存在,則在案發後少有變化,相較於供述證據具有更高之憑信性。尤其案發當時共乘一車之人,乍然承受來自車體外之高速撞擊,雖難免基於受力及慣性作用而可能在車內翻騰滾落,惟因原先所在各自座位均與車內固定配備或設施相鄰,將因其身體特定部位與相對鄰近之車內配備設施發生碰撞,而使各自傷勢有所區別,是以依據同車之人彼此傷況及其分布位置之差異,仍可據為判斷事發當時各自所在位置之重要參考。本院於審理期間,經確認被告丁○○、告訴人劉○誌、證人乙○○、己○○等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曾先後就診之醫療院所,並向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分別調取彼等四人之完整病歷資料影本,再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各自傷勢,據以鑑定研判車禍發生當時係由其中何人駕車。而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法醫理字第○○○○○○○○○○號函檢附之該所(一0三)醫文字第○○○○○○○○○○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記載:「依車禍事故型態傷:(一)因駕駛座有方向盤,則在車禍翻滾之車禍,縱使有安全帶亦最常造成方向盤撞擊鈍物之型態傷,包括胸、腹部挫傷。
(二)依車禍翻滾之車禍另以車門邊柱(A樑)撞擊為主要撞擊點。(三)若未繫安全帶常導致眾人擠壓之左、右側碰撞擠壓傷。(四)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者,因雙前座中間之空隙,較易造成位能移位大,包括向前衝出時,缺少前座背椅保護以延長停止距離狀況,故因下肢橫跨座椅兩側,在無法隨軀幹位移狀況而極易造成單側下肢體骨折。」、「由型態傷支持丁○○確有方向盤撞擊之車禍向前、撞擊致車子向左側撞爬高山坡後向右橫向反時鐘翻轉致車輛尾端與牆壁嚴重碰撞,致最後停止時,駕駛向右位移至副駕駛座位上等之可能研判。」、「綜合研判意見:
(一)依綜合第一時間護理人員之記載,現場車禍人員供詞與車禍型態傷研判被告丁○○符合為駕駛員承受方向盤撞擊後之型態傷包括左胸挫傷、胸椎左側骨折、脾臟破裂等,以上均支持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自小客車(H九-五五七0)駕駛應為丁○○。(二)依劉○誌之傷勢有右後座碰撞右側門之特徵包括右鎖骨、右肋骨輕度骨折,以上支持劉員應為乘客且符合右後座靠窗之型態傷。」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00至一0四頁)。是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綜合同車之人傷勢而提出之專業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應係該部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同於本院前揭認定,更足為證。
(七)又選任辯護人針對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認為僅憑被告之胸腹部受傷,即推論係與方向盤發生撞擊而認定被告為駕駛人,顯有疑義,蓋被告亦有可能因撞擊前座座椅而造成胸腹部受傷,且告訴人劉○誌之傷勢亦存在有「鎖骨、肋骨骨折」等胸腹部傷勢;而當時坐於後座中央之劉○德傷勢全部偏右側,坐於右側副駕駛座之乙○○之傷勢反而偏向左側而毫無右側傷勢(左鼻翼至左頰撕裂傷),坐於左側後座己○○之傷勢均偏向右側(右側頭頂挫傷、右頰撕裂傷、右眉撕裂傷),足徵系爭鑑定報告逕以傷勢左、右側判斷各該傷者之車禍時位置所在,毫無專業分析根據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二九頁正、反面)。然告訴人劉○誌係右鎖骨、右肋骨骨折,足徵其遭受猛烈撞擊之力道係來自於身體右側,此與告訴人坐於右後乘客座、並於車禍發生時其身體軀幹部位碰撞在其右側之右後車門情形,應屬相符,而有別於身體前移而承受方向盤正面撞擊之傷勢。選任辯護人僅強調告訴人劉○誌受有鎖骨、肋骨骨折,卻就其傷勢位置略而不提,已有可議。另選任辯護人所指證人乙○○、己○○傷勢與其所在車內位置不符之部分,係針對彼等鼻翼、臉頰、頭頂、眉部傷勢提出質疑,惟人體頭部係以頸關節與身體軀幹相連接,並因頸關節之作用,可使頭部左、右轉向之角度將近一百八十度,更得以上、下做出仰望、俯視甚至各種搖擺頭部之舉動,是以當人體固定坐於特定位置時,其頭部相對於身體軀幹部位更有相當活動之可能性。則證人乙○○、己○○等人於車禍當時,雖然係分別坐於該車之右前座及左後座,然因車禍當時遭受猛烈撞擊,彼等頭部自有可能因受力或慣性作用隨之往左、右、上、下等方向劇烈搖晃,而使原本所朝方向產生偏移或旋轉,此時其頭部、臉部所受傷勢之左、右部位,未必全然與彼等當時在車內位置之左、右側相符。此觀前揭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亦指出證人己○○之傷勢除受有右側頭頂擦挫傷、右頰撕裂傷、右眉撕裂傷外,其左下巴尚有撕裂傷乙節(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0三頁),即可明瞭。又被害人劉○德既係幼童,且坐於後座正中央而未繫安全帶,其在碰撞當時僅有左、右兩側成年人之身體可供緩衝受撞力道,一旦身體前後位移,其軀幹及四肢左、右部位均有嚴重受創之可能。是以被害人劉○德縱有傷勢集中於身體左、右方之其中一側,亦難謂有何悖於事理之可言。基此,選任辯護人徒憑證人己○○、乙○○、告訴人劉○誌、被害人劉○德等人之部分傷勢分布情形,質疑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專業意見,恐係忽略該鑑定機關綜合各項事證所為之整體判斷結果。其自行擷取鑑定意見片段並臆測對己有利之結論,難昭折服,殊無足取。
(八)再依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發生車禍碰撞後,其駕駛座之排檔桿旁遺留有深色格紋男用手提包一只(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九0、一九一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劉○誌於一0三年八月一日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坦承該只男用手提包為其所有,但表示在其上車時就將該只男用手提包放在駕駛座之位置,後來其雖與被告交換座位,並由被告負責駕車,但當時並未一併移動該只男用手提包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二一七頁反面、第二一八頁正面)。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對於操控空間之要求,或個人物品擺放位置之習性,本屬因人而異,尚無一定或必然之規則可循;且如僅是隨機性、臨時性之換手駕駛,因並未預期將有較長之行駛期間或距離,接手駕駛之人未必會依自己之操控習慣調整駕駛座之空間或擺設,而經常駕駛該車之車主或使用人則仍有可能將其私人物品繼續擺放於原處,以致未將駕駛座完全騰空。尤其前揭男用手提包之體積大小有限,並未占用過大空間以致影響車輛之正常操控駕駛;且於車輛單純行駛過程中,如無其他特殊需求,衡情該只手提包之所有權人亦無取用其內放置物品之迫切需求。是以告訴人劉○誌既係基於偶然因素以致更換駕駛人,並由被告接手駕駛,因仍屬暫時性、隨機性之替換行為,在被告及告訴人劉○誌均無預期此種狀態將長期持續之前提下,告訴人劉○誌並未移置原本放在駕駛座之該只手提包,而被告亦因尚不妨礙其正常駕駛而未主動要求告訴人劉○誌取回,核與常情難認有違。至於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其記憶所及,被告與告訴人劉○誌在車內換位置時,有將包包隨身帶著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二二三頁正面),惟證人乙○○當時係坐在該車之右前座,能否低頭充分注意駕駛座上所遺留物品之情形?已非無疑。況且證人乙○○對於案發前告訴人劉○誌究係在何處與被告對調更換座位乙節,尚無從清楚敘明,已如前述,顯見其就該車換手駕駛之經過細節未必詳加觀察或記憶。是以證人乙○○前揭關於告訴人劉○誌是否帶同隨身包包一起更換座位之證述,其憑信性尚非無可動搖。從而,選任辯護人徒以告訴人劉○誌所有之該只男用手提包係放置於肇事車輛駕駛座乙節,據以推論告訴人劉○誌方為真正之駕駛人,亦非允洽,難認可採。
(九)至於本案雖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惟告訴人劉○誌、證人乙○○、己○○均拒絕測謊,被告經測試結果則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以研判有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三年十月九日調科參字第○○○○○○○○○二0號函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九四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是以測謊結果本身即有一定之不確定性,而受測人是否同意接受測謊,更為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之一,且涉及人性尊嚴及個人自由意志,自不能以強迫手段逼令他人接受測謊,或單以同意測謊與否作為供述真實性之唯一指標。選任辯護人雖一再質疑告訴人劉○誌、證人乙○○、己○○拒絕測謊之真正原因,然渠等既已清楚表達其不願參與測謊鑑定之意思,本院自無強令其接受測謊鑑定之餘地,更不能據此而推翻渠等先前陳述之憑信性。況被告雖有接受測謊,然因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以致無法據以研判有無不實反應,此與通過測謊或經判定所述並無不實之情形仍屬有別,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當地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六十公里,此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述甚詳(詳參警詢卷第五四頁);再依現場路面遺留之煞車痕長達二十一點四公尺,肇事當地為乾燥、瀝青路面,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詳參偵查卷第二二頁)所示,被告於車禍當時之行車速度應已超逾時速六十公里。此觀證人即告訴人劉○誌、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均提及被告當時車速甚快等語,亦可為證。則被告駕車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依照速限規定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超逾六十公里之時速,貿然超速駕車前行,致車輛失控衝出路面而駛入路旁農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劉○誌、被害人劉○德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劉○誌、被害人劉○德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害人劉○德係000年0月0出生,本案發生時尚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本案被告行為當時尚未年滿二十歲,並非成年人,所涉犯者亦係過失傷害之犯行,尚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誌、被害人劉○德受有前揭身體傷害,而對彼等二人均犯過失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仍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而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八號刑事判決亦可資遵循。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首先到場處理之員警李誼豐前往醫院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觀證人李誼豐於本院審理之前揭證述即明。雖被告當時係因員警追問,始坦承該車是由自己駕駛,且其後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均已翻異前詞而辯稱真正駕駛肇事車輛之人應為告訴人劉○誌,且矢口否認其有過失傷害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在員警尚未明瞭汽車駕駛人身分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駛之經過,即已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並節省訴訟資源,縱使供述當時被告係被動接受詢問,且事後供述不一並否認犯罪,均不足以動搖其自首之效力。則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夜間以超逾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駕車以致失控衝入農地,並造成告訴人劉○誌、被害人劉○德受有身體骨折等嚴重傷勢,對於告訴人劉○誌日常生活衝擊甚鉅,且被害人劉○德於案發時為未滿四歲之幼童,其股骨、脛骨遭受骨折之創傷後,對其下肢日後之正常發育恐有不利影響,足認被告交通過失情節非輕,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小覷;而被告於犯罪後雖曾一度坦承自己為駕駛人,其後即矢口否認該車係其操控不當以致肇事,被告犯後態度亦非全無可議;再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劉○誌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